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191號
原 告 台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原名 曾浩鈞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
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 曾凱鉑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被告戊○
○原名曾浩鈞,96年7月31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
至98年8月27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45%(即年率3%)計算,每月繳付1次,並自93年9月27日
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
隨同調整(目前為3.935%),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甲○○、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被告甲○○、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
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丙○○求償
。詎被告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54,340元,及自96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