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842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
月16日止,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698
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
還。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43,
412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5.144加
百分之5.698即年息百分之10.842)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傳票、還款
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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