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樹旺 律師
被   告 朝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縣○○鎮○里○○段樹梅坑小段四五九
之八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其中黃色標示(即標示
A)部分面積壹佰壹拾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其餘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伍仟零柒拾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
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里○○段樹梅坑小段四
五九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80平方公尺,
為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萬分之200、被告萬分之9800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情,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甚妥適,伊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
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
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
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雖於民國76年7月15日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之權利。至此項查封、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
於分割後應及於被查封、限制處分之被告分割所得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要屬當然。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10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已提出分
割方案,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
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而系爭複
丈成果圖中黃色標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上,
目前即係原告所有坐落相鄰之同小段459之6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大樓之正門前車道上方
之屋簷(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屋簷),業據本院於96年8月
3日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
系爭房屋、系爭屋簷均係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且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多年,是為顧及分割後系爭
建物之完整性,而使系爭建物不致因分割而成為無權占有,
系爭A部分土地自以全部分予原告所有,方能達最大土地、
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之不動產利用經濟效益。且如此分割,對
被告使用分得土地如附圖B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之
使用並無不利,申言之,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效益而言,
系爭分割方案應係能維持原告所有建物效用,且不損及被告
權益之最佳方案。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又已表明其願意接
受系爭分割方案,足見系爭分割方案實對被告並無不利情事
。且系爭分割方案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分割方案公平可採,故以該分割
方案即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又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得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
僅有103.6平方公尺,然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其逾
越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多分得6.4平方公尺,兩造並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合意以公告現值為補償,依此計算,原告即應補償
被告2萬7520元。
五、末按地上權為使用他人之物權,其設定之範圍,不必及於土
地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設定之。然所設定之範圍
如何,應就各契約,考慮其工作物之狀態及地上權設定之目
的等,以為決定。而地上權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性質上不可抽象存
在,應係具體存在其範圍,至其所設定之範圍如何,應就各
契約,考慮其工作物之狀態及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等,以為決
定。本此,系爭土地面積其中萬分之9800,即5076.4平方公
尺,於82年5月12日曾設定地上權予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聯公司),於本件分割後,自應按其原設定於系爭
土地之特定範圍、位置,轉載於分割後兩造取得之特定部分
之上(即視其原設定位置為何處,若全部在被告分得部分,
則全部轉載被告分得部分,若部分在原告、被告分得部分,
則分別轉載於原告、被告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850元,其餘支出,因兩造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支出單據以為主張,無從審究,併此敘
明),並照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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