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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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
第447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45
4號停止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略以: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423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1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鈞
院96年度執字第44725號扣押聲請人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然聲請人自89年起,已陸續償還相對人共24
3,000元,經本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公司至96年11月16日
止,已扣薪共80,750元,總計聲請人已償還323,750元。又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本件利息僅能自相對人96年7月9日
聲請鈞院發執行命令時往前推算五年,即自91年7月9日為利
息起算日,故聲請人之前清償之金額先扣抵本金後,利息僅
餘13,704元未付,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384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足供對照。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8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簡易訴訟事件,於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期間,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第二審案件逾二年(簡
易事件通常二審確定),即為遲延案件,則以上開標準計算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金額部分,
則以相對人所持之債權憑證計載之債權額本金30萬元及自81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聲請人主張
其至93年共清償243,000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是該款
先扣抵81年至93年之利息每年15000元,共180,000元(300,
000X5%X12=180,000),餘63,000元再抵充本金,則以237,
000元為本金(300,000-63,000),推估相對人未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害33,575元(237,000×(2+10/12)×5%=33,575,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以此酌定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惟上開金額,係本院審酌停止
強制執行時之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並非就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案爭議之債權金額已為最後確定,為免誤會,併此敘明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