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志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七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高雄縣,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
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
18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日起至99年11
月3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698計算,嗣後隨原告放
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7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4.879,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77計算),
尚積欠本金216,43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存款憑條
、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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