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閻作興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之
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合會之會首,被告為會員,自民國95年
9月至96年5月止,被告積欠每月1萬元共9萬元之會錢,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互助會名
單暨得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馮衍燕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
合    計   1,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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