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甲○○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發本票一張予原告。詎屆清償期後,竟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