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被告甲○○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五公克、○.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二包(驗後毛重分別為○.七二公克、○.五五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