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共貳拾貳點壹玖公克,另包裝重共柒點捌柒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約拾陸點玖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所移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二十二‧一九公克,另包裝重七‧八七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約十六‧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甲○○、乙○○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三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鑑驗後淨重二十二‧一九公克,另包裝重七‧八七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約十六‧九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