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代表人楊佑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此項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公司營運還是正常的,後來出貨量大,有一些貨款沒提到,我沒詐欺,我們之前都是正常付款,後來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才沒付款等語;復據自訴人亦供稱:被告後來與我們和解,我們認為這是一個民事的糾葛等語,再查自訴人於自訴狀提出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四張亦僅能證明彼此間有買賣之事實而已,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行為,故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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