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因公共危險之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固分別經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之類型均係公共危險犯行,誠屬相同類型之犯罪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又前次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各已減計有期徒刑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①有期徒│①106.3.27│高雄地院106年│106.7.27│高雄地院106年│106.8.21│編號1曾經││││刑7月││度審交易字第54││度審交易字第54││該編號所示││││②有期徒│②106.4.15│6、547、548號││6、547、548號││判決,定其││││刑7月││││││應執行刑為││││③有期徒│③106.5.13│││││有期徒刑1││││刑7月││││││年6月;編│├─┼────┼────┼─────┼───────┼─────┼───────┼─────┤號2曾經該││2│公共危險│①有期徒│①106.2.6│高雄地院106年│106.7.27│高雄地院106年│106.8.21│編號所示判││││刑7月││度審交易字第20││度審交易字第20││決,定其應││││②有期徒│②106.3.17│2、203號││2、203號││執行刑為有││││刑8月││││││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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