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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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蘇均留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闖紅燈(下稱系爭路口),致與 蔡仲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3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車上載一位老伯伯要去802急診室,原告要微微往前時發現蔡仲凱就來碰撞原告的車,當下蔡仲凱說他沒事且亦承認是他來撞原告的車。原告承認闖紅燈,但不承認致人受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路口監錄系統影像,原告顯有闖紅燈並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之行為,其雖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然自始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行駛時有何緊急避難之事由,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前揭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10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㈠㈡-1、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錄影光碟影像暨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30至35、47至50頁)。原告對於闖紅燈行為亦自承在卷,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41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以下皆為畫面6)畫面時間
16:06:56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
16:07:39-43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原告穿越停止線並至路口(雖然剎車燈有亮但車速仍不慢)
16:07:43訴外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左邊駛來,兩車碰撞訴外人機車倒地
16:07:54原告下車
00:08:15-50訴外人將機車牽至路邊機車行
16:08:28-53原告移動車輛後下車走入機車行
16:11:57原告駛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闖紅燈經過系爭路口,肇事致人受傷。
又證人蔡仲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於前揭時地,我有搶黃燈,並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腳踝及左肩、左胸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3頁),證人並提出卷附106年12月18日開立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1.左肩、左胸、頸部挫傷、2.雙踝挫擦傷)可憑,足見證人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雖然證人也有搶快的交通違規,但從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闖紅燈的行為顯然是發生本件肇事的主要原因,不能因證人的行為排除原告的因果關係,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的違規行為,亦可認定。原告雖請求調查急診室畫面、勘驗證人承認全部肇事責任的錄音檔,然原告起訴時距離行為時已逾4月,已無調閱的可能性;而證人是否承認全部肇事責任,並不拘束本院判斷原告是否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故無調查必要。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有何阻卻違規事由,其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8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48元合計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