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3號
原 告 鍾新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屠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案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8763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濫行提起誣告告訴,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名譽等人格
法益受有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以伊並沒有誣告原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誣告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99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
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763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99號
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
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精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厥應審究為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是否為故意侵害原
告之人格、名譽、精神,致原告受有損害?茲敘述如下:
㈠按告訴權乃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
訴。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而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之情事,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187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觀諸該誣告案件獲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未涉入被告所指口角糾紛,且被
告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之行為,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等為據,並非認定有被告有何虛構犯罪事實之情形,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綜觀全卷,亦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舉,是難
僅憑檢察官所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即推論被告行使憲法
所保障之告訴權利,屬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
害,自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
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闡釋明確。查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
之告訴,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並無被告所指刑事犯罪嫌疑一事,已得藉由檢察官之偵查結
果加以澄清,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而產生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自未受有損
害。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
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要非有據。
㈣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監獄主管 王禮端 ,以資證明是何
人向王禮端誣告云云,然上揭事實之調查,對於本件過失責
任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
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