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HB09676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90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3號南向308.4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車籍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遭退件,原舉發單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82條於98年4月1日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因此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迄今並未收受任何原舉發通知單及相片,請補寄並准低罰,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罪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末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2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3號南向308.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2月29日逕行照相舉發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HB096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固認本件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而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惟仍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
(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南投縣○○鄉○○路○○號」,交由郵局投遞舉發通知單,遭郵局於98年1月22日以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退回,原舉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遂於98年4月1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各1份在卷足參。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8年7月
1日起迄98年3月23日止,均為「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個人遷徙記錄資料及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仁戶字第0980002118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不得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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