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KUP1煙花誘惑眼影盤12.6G金沙精靈壹個、純白專科雪白美肌顏霜限定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均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被   告 王雅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

             蘭○○○○○○○○○)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4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桃園中正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KUP1煙花誘惑眼影盤12.6G金沙精靈1個、純白專科雪白美肌顏霜限定版1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92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離開該處。嗣該店店員 張美卿 盤點庫存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美卿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未扣案之本案遭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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