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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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坤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軟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坤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他人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出席而未成,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軟糖1包,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呂坤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自由聯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處負責人 黃得厚 所管領之軟糖1包(價值約新臺幣39元),得手後開拆包裝,將軟糖放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為黃得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得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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