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請人 劉碧珠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蔡麗娥
利害關係人 劉采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蔡麗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采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蔡麗娥於民國112年1月7日因腦出血、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劉采昀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蔡女 (即相對人)使用氣切、鼻胃管與尿管,需呼吸器維持生命徵象,意識呈現昏迷狀態,四肢因長期臥床而有攣縮之情,無法進行心理衡鑑,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之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結論:蔡女因「腦出血導致之植物人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2年4月12日維德法字第112000007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劉采昀則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妹 蔡麗首 、孫女 李姵瑩 、 李旻倩 、 劉涵鈞 、 劉淯庭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采昀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劉采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劉碧珠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劉采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