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樂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樂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樂生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毀損告訴人 洪偉傑 所管領之鎖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任職之公司,實屬不該。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說明毀損緣由,並強調不會再犯,態度尚佳。告訴人雖於本院再三強調此為廢油回收之同業惡性競爭,被告老闆態度惡劣,被告惡性重大,不能輕判,並因此提出較高之和解條件,為被告當庭所無法答應,但被告仍當庭致歉,並解釋,當時剛入行,店家稱很久沒人來回收、也同意讓被告回收,被告才委請同事毀損鎖頭,而將回收桶內之廢油予以回收,並將新臺幣200元交給店家作為鎖頭之賠償,回收桶之後亦已還給告訴人公司等語;對於店家同意給被告回收、被告已將回收桶還給告訴人公司等事,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肯認,是就本案範圍(即附件所指之鎖頭)而言,被告行為之客觀惡害、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即使考量告訴人所述之各情,亦不能對被告從中重度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60號

  被   告 張樂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老頭擺餐廳」,為處理該餐廳之廢油,取走洪偉傑所管領、設置在上址餐廳前之廢棄回收桶;取回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同事持鐵鎚、爪子破壞該廢棄回收桶上之鎖頭,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偉傑。

三、案經洪偉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樂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 年 2月8日

書記官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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