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攜帶足夠金錢,竟起意改買為偷,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及本件為竊盜初犯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陳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阿潭的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188元之炸物1包、金桃棗1包、芭樂1包、鴨肉1盤、小菜2盤、炒麵、炒米粉1份、麵包6個、蛋糕1個、飲料9罐、冬粉1包。嗣經該店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鮮菊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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