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攜帶足夠金錢,竟起意改買為偷,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及本件為竊盜初犯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陳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阿潭的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188元之炸物1包、金桃棗1包、芭樂1包、鴨肉1盤、小菜2盤、炒麵、炒米粉1份、麵包6個、蛋糕1個、飲料9罐、冬粉1包。嗣經該店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鮮菊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