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迪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迪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迪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其自撞電線桿而發生事故,經警獲報後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32.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致其他用路人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5號
被 告 傅迪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迪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2段169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電線桿,經警獲報後送往國軍桃園醫院總醫院就醫,而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32.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迪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 15日
書記官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