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洪婉華

被告 周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067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6,423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180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4,780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88,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5月16日止,尚積欠39萬2,067元,其中本金為38萬6,423元。

(二)被告另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5月16日止,尚積欠18萬6,180元,其中本金為18萬4,780元。

(三)而日盛銀行已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兩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兩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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