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士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士彥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他人置放商店外之雨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雨傘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

  被   告 彭士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彥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黃芝茜 所有、放置於該店門前傘架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雨傘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芝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芝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檢察官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 年 03月25日

書記官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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