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士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士彥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他人置放商店外之雨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雨傘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
被 告 彭士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彥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黃芝茜 所有、放置於該店門前傘架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雨傘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芝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芝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檢察官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 年 03月25日
書記官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