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上訴人 施睿義 被上訴人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