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火角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2號、101年度執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火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火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關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刑,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即本案受刑人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案件,仍應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所示之刑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44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按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受刑人洪火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竊盜罪│第2款、第3款攜帶│││││凶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4日凌晨│100年6月10日晚│100年4月14日凌││(民國)│0時25分許│間7時至8時許│晨4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3│100年度偵字第134│100年度偵字第136││││4號│78號│36號、第14347號││││││及第1528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06│100年度易字第216│100年度易字第247││││號│5號│7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31日│100年11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06│100年度易字第216│100年度上易字第││││號│5號│2902號││├────┼────────┼────────┼────────┤││確定日期│100年8月22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2月19日│└──┴────┴────────┴────────┴────────┘┌───────┬────────┬────────┬────────┐│編號│4│5│6│├───────┼────────┼────────┼────────┤│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第2款踰越安全設│第2款、第3款攜帶│││3款攜帶凶器毀壞│備加重竊盜罪│凶器踰越安全設備│││門扇侵入住宅加重││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9日凌晨│100年6月24日凌晨│100年6月26日凌晨││(民國)│1時50分許│0時41分許許│1時5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6│100年度偵字第136│100年度偵字第136││││36號、第14347號│36號、第14347號│36號、第14347號││││及第15281號│及第15281號│及第1528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47│100年度易字第247│100年度易字第247││││7號│7號│7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2902號│2902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編號│7│├───────┼────────┤│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30日凌晨││(民國)│2時2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6││││36號、第14347號││││及第1528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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