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陳呂美麗陳明宏 .兼上一人 陳振福 即陳明宏.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明宏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等之子即被繼承人陳明宏於民國92年10月2日簽訂「中
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日至96年10月2日止,約定於4959XXXX4457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明宏僅繳款至101年1月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積欠借款407,615元(其中本金304,921元,利息為102,080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614元),未依約清償。
㈡陳明宏又於93年9月17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至98年9月17日止,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1月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202,409元(本金為159,417元,利息為36,327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6,665元),未依約清償。
㈢嗣陳明宏於96年2月2日死亡,被告陳振福、陳呂美麗為陳明
宏之繼承人,均未於繼承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陳明宏之遺產,自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宏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15元,及其中304,921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409元,及其中195,417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明宏之父母,平日居住在南投,陳明宏自
93年起就北上至臺北讀書及工作,生前在環球電信台及中華電視工作,已多年未與被告兩人共同居住。陳明宏向原告申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應為陳明宏本人親辦簽名無誤,惟其不曾告知被告其向原告借款之事。陳明宏於96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認為陳明宏無任何遺產,故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陳明宏死亡後兩、三個月,原告突然以電話告知被告陳振福有系爭債務之事,惟被告並不清楚陳明宏之經濟狀況,亦無能力清償系爭債務,故未與原告處理和解,直至陳明宏死亡5年後,才知悉系爭債務已經增加甚多。被告並未繼承陳明宏任何財產,僅領取勞保給付110至120萬元,但陳明宏生病住院期間及後事花費不少,繼承金額已所剩不多,被告無力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明宏於92年10月2日簽訂「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39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日至96年10月2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明宏僅繳款至101年1月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積欠借款407,615元(其中本金304,921元,利息為102,080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614元),未依約清償。
㈡陳明宏又於93年9月17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至98年9月17日止,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1月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202,409元(本金為195,417元,利息為36,327元,其他一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6,665元),未依約清償。
㈢陳明宏於96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振福、陳
呂美麗均未於繼承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8月19日投院平家字第1000000953號函所附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陳明宏係於96年2月2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陳振福、陳呂美麗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8月19日投院平家字第1000000953號函所附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可憑,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是繼承人即被告陳振福、陳呂美麗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陳明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包括系爭債務。
㈡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而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被告陳振福、陳呂美麗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惟被告應就其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陳明宏於生前係居住在臺北讀書及工作,而陳明宏
死亡時,被告均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並未與陳明宏共同居住等情,有被告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陳明宏生前既為同住,而陳明宏亦已成年北上居住多年,被告對於陳明宏之財產應無共同使用之情形。而陳明宏是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是否因此積欠系爭債務,衡情應非被告所能知悉。故被告抗辯應就其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可採信。㈣被告為陳明宏之父母,被告陳呂美麗並經南投縣政府審查認
定為101年度之中低收入戶,亦據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市101年1月6日投市社字第1010000827號函1件附卷可稽。則以被告年紀老邁,資力不豐,更需承受喪子之痛,如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確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㈤又被告陳振福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陳明宏沒有財產
,只有勞保領110、1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被告陳呂美麗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xxxx77)及被告陳振福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02)存摺內頁,證明其各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保險金582,750元,合計領取陳明宏身故保險金1,165,500元,此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陳明宏死亡後繼承遺產至少達1,165,500元,縱被告辯稱於陳明宏住院治療及辦理後事,花費甚多,所剩不多等語,但仍無解於其等繼承陳明宏遺產至少達1,165,500元之事實,且已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系爭債務本金610,024元,被告自應於其等繼承陳明宏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共610,024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15元,及其中304,921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409元,及其中195,417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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