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告 劉建哲 訴訟代理人 呂秋 𧽚律師
李敬之 律師複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被告 林瑟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各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010條第1款第2款「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第2項前段「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規定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嗣於上開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同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本件請求,聲明雖相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異,乃屬訴之追加,被告既不同意追加,亦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採法定財產制。
因原告未能妥善處理財務,導致原告積欠訴外人 耿廣宇 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然原告名下所有資產總計不過僅有1,438,127元,顯然嚴重不足清償原告個人債務,顯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情事。為免因原告個人債務問題拖累家庭經濟生活穩定及損及債權人權利,兩造實有儘速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㈡被告雖稱僅其有權提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然依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不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縱負有鉅額債務者為原告,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另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當夫妻符合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不論一方或他方,均得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被告所辯應有誤會。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並無積欠耿廣宇鉅額債務云云,然是項債權
發生時間為98年間,距原告提起本訴甚久。原告亦無動機「製造」本項債務,以達到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仍有感情,僅因生意失敗,在龐大經濟壓力之下,方與被告漸行漸遠。原告斷無必要於98、99年間,即預測將來會提起本訴。況3000萬元之債務並非小數目,原告並無以此為堵住,令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之第三人擁有原告之龐大債務,僅因原告預知2年後會提起本訴。原告不但獨立陸續清償訴外人耿廣宇,至今剩餘2500萬元債務,故訴外人耿廣宇方才暫不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臆測系爭債務為虛偽,亦證兩造缺乏互信基礎,而有各自管理財產之必要。另就本票裁定,雖未經實質審查,然已有執行力及實質拘束力,除經當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外,如鈞院之判斷與上開裁定有間,恐造成裁判矛盾、影響法律安定性。如被告仍認此本票債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訴外人耿廣宇之合作投資協議乙節為虛偽,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於99年10月2日離家,足證兩造因難以共同生活,迄今
業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兩造間已具備宣告分別財產制之法定事由,況兩造彼此無法信賴,又有長期不同居共財生活之事實,自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再者,被告稱原告以簡訊逼迫離婚、威脅找債權人討錢等等,觀諸其所提出之簡訊,無非原告乞求被告不要騷擾父母、賤賣祖產、向家人討錢等語,足以顯示兩造金錢價值觀大相逕庭、溝通不良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㈤原告除有系爭3,000萬元之本票債務外,尚有銀行債務156萬
7,334元,原告現有財產僅約為25萬0,896元,而除兩造婚後所購之不動產外,被告現有財產總計為負債154萬0,135元,是原告之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且兩造夫妻之總財產亦不足清償其總債務。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㈥並聲明: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無權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鈞院准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0條於91年間之修正理由明示:「第一項明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第1款至第5款參酌各提案為文字修正,俾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因其未能妥善處理財務,導致負有鉅額債務而無力清償云云,依前述修正理由及法條規定,僅有被告有權提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原告之請求,依法不應准許。
㈡被告否認系爭3,000萬元之本票債務為真:
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耿廣宇有3,000萬元之債務,然其未能說明其欠款原因為投資事業失敗、借貸關係或因投資簽系爭本票,原告先後異其陳述,被告否認系爭債務之真正。況原告雖提出4張匯款單,然其均為影本且字跡模糊不清,被告否認該匯款單之真正。縱認該匯款單為真,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2月11日,上述匯款單之匯款日期皆在98年12月
11日之後,顯與本件系爭3,000萬元之本票債務無關。況前述匯款單僅有500萬元匯至原告之帳戶,且此500萬元並不能證明係借款,由此益證原告並未對耿廣宇負有3,000萬元之債務。另原告稱有2筆匯款單尋覓不著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債權人匯款與債務人後,皆會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債權之憑證,豈有將匯款單據交付債務人之舉,原告所述顯違常理。甚且原告一面稱有用匯款單匯款給原告或綜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又稱原告因稅務及交易單純考量,遂經由銀樓業者匯兌給進口廠商,其前後所稱顯然矛盾。原告於99年7月間曾告知被告其負債3,000萬元,並親自書寫「李代書」三個字傳真給李代書,然觀該紙本票之票號、到期日、發票人地址、蓋手印位置及書寫字跡,皆與原告提出之本票內容不同,依理不可能輕易簽發鉅額本票2張,合計高達6000萬元之本票予耿廣宇,且發票日距到期日僅有短短2個星期,除非該二人通謀偽簽本票,據以捏造假債權,以利原告向法院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系爭本票債務絕非真正。再者,原告前稱其與耿廣宇之合作協議書正本放在辦公室,今卻改稱已弄丟,而耿廣宇亦未積極捍衛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顯見本件本票債務確屬虛偽。另原告於98年11月9日設立綜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擔任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所在地與耿廣宇本票裁定上之地址相符,顯見原告與耿廣宇間之關係緊密。又耿廣宇於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其於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字跡與其聲請本票裁定郵寄之信封袋上字跡不符,該信封袋上字跡反與原告簽發之本票字跡相符,足證郵寄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之信封袋係由原告所書寫。依常情,簽發本票之債務人不可能幫債權人寄發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給法院,為取得將來強制執行自己財產之民事本票裁定,除非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共謀製造偽造之本票債權,故由信封上之筆跡,益證本件本票債務確屬虛偽。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縱有執行力,然並無對世效力,該本票民事裁定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仍得否認該本票債權實體上之真正。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之情形:
原告雖稱除系爭3,000萬元之本票債務外,尚有銀行債務156萬7,334元云云,然被告除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外,亦否認該銀行債務之真正。而原告每月至少有7萬多元之薪資,復以原告會私下接案,每月應有4萬元不等,原告財產絕不僅有25萬0,896元。又被告所有之房屋價值最多有1,200萬元,扣除該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約444萬6千元,被告現有之財產至少有755萬元,被告之財產足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在假設原告確有銀行債務156萬7,334元之前提下,以被告現有財產價值755萬元,加上原告現有財產25萬0,896元,扣除原告之銀行債務156萬7,334元,兩造尚有財產623萬元,並無原告主張之兩造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之情事,故原告以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為由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委不足採。
㈣本件亦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由:
兩造究竟有無難以共同生活,應以客觀事實判斷,而非原告自行認定。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61號假處分抗告事件,於抗告理由中自認為處理債務而暫時離家,非因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離家。況原告提出之簡訊、電子郵件往來,均係被告藉故造假故意發出,企圖捏造其精神受壓迫與被告不孝公婆之假象。原告離家後,被告尚且借款供原告花用,及被告與孩子仍期盼原告於處理債務完畢後返家團聚等情,益證兩造間並無「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7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採法定財產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因夫妻之一方有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由,請求准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㈡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前段「夫妻之總財產不足
清償總債務」之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僅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
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僅他方即被告得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又按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夫妻均得請求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稱其現有財產約755萬元不爭執(被告所有中興路房地約1,200萬元,扣除貸款444萬6,000元),惟原告財產僅餘25萬896元,扣除原告負債156萬7,334元、被告負債154萬135元,及原告所負本票債務2,500萬元(原簽發3,000萬元本票,清償500萬元),故兩造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等語。被告否認原告前開本票債務之存在,主張兩造總財產並無不足清償總債務之情形等語。由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務2,500萬元之存在。經查: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之一造,應負就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積欠訴外人耿廣宇2,500萬元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負有2,500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到期日為
同年12月25日,受款人為耿廣宇之本票1紙之事實,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然依上述說明,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既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自應就實體上其對訴外人耿廣宇負有債務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原告曾任綜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綜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8年11月9日設立,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送達債權人耿廣宇之戶籍地址(99年1月20日遷入),即與前開原告所任之綜效公司所在地相同,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本票裁定卷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信封與原告字跡相同,主張係由原告所書寫之事實,原告未予與否認;基上,原告協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送達債務人即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所在地址,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提出匯款單4紙合計1,020萬元之影本為證,惟被告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未就該形式上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舉證責任已有未盡;且觀諸該匯款單影本4紙,某年12月
16日耿廣宇匯款原告250萬元,但年份模糊不清;98年12月14日綜效公司受款260萬,但未能辨識匯款人姓名;又同日耿廣宇匯入260萬至綜效公司、22日耿廣宇匯予原告250萬元,匯款日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且原告係以同年12月25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實際受領匯款後一星期餘即須返還數千萬之債務,亦非常態;況原告就其餘近2000萬元之匯款以其餘匯款單遺失為由,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即難採信。
⒋關於原告與耿廣宇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其
與耿廣宇有借貸關係存在,由耿廣宇覓9名金主,每人出資
300萬元,原告開立3000萬元本票為擔保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命原告提出其與耿廣宇合作投資之合作協議書、賣方公司之統一發票、進出口之報關單、運送之裝貨清單等書證,原告均未提出;原告另主張係由銀樓匯兌給進貨廠商,另4名債權人在大陸地區直接付款給進貨廠商,故未向其等索取匯款憑證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請原告說明該4名債權人、進貨廠商及銀樓之明細,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就上節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原告另提出耿廣宇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
之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又證人耿廣宇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7月14日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該存證信函影本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⒍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2,500萬元之存在
,其主張兩造總財產不能清償總債務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原告另傳真與「李代書」之本票及兩造是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