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81號原告 林世達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 盧滌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旺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事達公司」)原係
訴外人 鄭銘旭 、 陳文仁 、 陳太山 (原先股東為訴外人 呂景發 )、原告及被告等5位股東共同發起設立。惟因發起人陳文仁及呂景發有信用上問題,故原告另找訴外人 蔡書桓 擔任旺事達公司股東登記名義人。旺事達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明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以被告名義出資之資本額1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股款」),係原告於98年6月11日由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該80萬元存入其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嗣於98年6月12日由被告以其名義將80萬元存入旺事達公司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其對旺事達公司之出資額。原告又於98年6月12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9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將其中20萬元交給鄭銘旭,其餘70萬元則以其名義存入旺事達公司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其對旺事達公司之出資額。原告另於98年6月15日以現金40萬元交給鄭銘旭,合計鄭銘旭收取60萬元。故以被告名義出資旺事達公司之系爭股款1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用,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股款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旺事達公司於98年6月8日核准登記之函文公司章程,均記載被告為旺事達公司之原始董事兼股東,現被告雖已不擔任董事職務,但仍為旺事達公司之股東,惟被告確實沒有出資,何以能享有股東權利?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股東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9條、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系爭股款15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提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開發案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款150萬元無關。被告如抗辯系爭股款150萬元係其自行出資,應提出出資證明。旺事達公司增資與否,與系爭股款無關。蔡書桓僅為旺事達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即所謂之人頭,與被告實質股東性質完全不同。被告利用其為旺事達公司原始股東之身分,於98年6月17日擔任旺事達公司負責人,直到98年8月27日才改推鄭銘旭擔任董事,故被告確實利用股東身分得到擔任旺事達公司負責人之利益,被告並領取股東月領車馬費3萬元及薪資,車馬費由各股東紅利中扣除,被告更收取應付股利542,000元及216,800元,此有旺事達公司98年5月15日會議紀錄可證。旺事達公司之資本額均為原告代墊乙事,所有股東均知悉,被告事後不僅不返還系爭股款,更享有股東權利,非但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負清償或返還系爭股款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鄭銘旭原係互助營造工程公司之同事,與陳文
仁為朋友關係。陳文仁於97年底交付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開發案之資料給被告,要求被告評估是否可以開發,被告利用公餘時間規劃後,作成開發計畫。嗣鄭銘旭失業後,發現被告正規劃該開發案,故與被告及陳文仁3人組成團隊欲執行開發計畫。原告為訴外人恒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昇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3月間為拿到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開發案之承包權,承諾被告提供在該開發案銀行貸款下來前之營運周轉金3,000萬元,惟因原告表示其無足夠金錢,故被告要求原告先提供500萬元成立旺事達公司,待銀行貸款核貸後,原告再增資2,500萬元。98年5月15日,參與開發案之人提議成立新公司,一起合作開發土地,並公推被告為董事,因此設立旺事達公司。旺事達公司98年5月27日之會議紀錄亦載明旺事達公司由原告代為設立,先成立資本額500萬元,貸款核撥後再增資為2,500萬元,可見原告確實承諾提供周轉金3,000萬元。詎原告欲獨吞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開發案之利益,要求鄭銘旭、陳文仁配合承認在旺事達公司成立5個月後繳交股款,來顯示被告係未出資之股東,並向被告表示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開發案已經終止,旺事達公司僅營運至98年11月12日,並要被告償還旺事達公司以前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之薪資,且強逼被告簽下在98年11月12日收到現金,僅能保管不能動用之不實保管條,並向被告提出侵占、詐欺告訴。旺事達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係原告拿出其承諾承包基隆中正御賞工程之條件,此屬開發案參與人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出資。如旺事達公司之股東均需自行出資,則其餘股東鄭銘旭出資之100萬元,及蔡書桓出資之100萬元,何以亦無出資紀錄?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開發案係被告所主導,並非原告,原告為取得該開發案之承包權,曾承諾提供3,000萬元之周轉金,旺事達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僅係其中一部分,是原告自行承諾提供,並非被告向其借用而出資。現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已為訴外人多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采公司」),多采公司與旺事達公司間交易、貸款關係密切,且由該開發案嗣由恒昇公司承造,可見原告欲獨占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開發案之利益之目的甚明。原告透過被告取得該開發案之承造權,依市場慣例,本就應給付被告、陳文仁及鄭銘旭總工程款1﹪之佣金,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故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股款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確實已繳納旺事達公司系爭股款150萬元,系爭股款迄今仍在旺事達公司,被告在旺事達公司之股東權利,應受法律保障。原告如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股款150萬元,應提出借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鄭銘旭、陳文仁、陳太山(先前股東為呂景發
)等5位股東共同發起設立旺事達公司,於98年5月27日會議紀錄載明先成立資本額為500萬元,待銀行核撥旺事達公司貸款後,再提高至2,500萬元,此有98年5月27日會議紀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㈡98年6月11日原告以現金150萬元,存入旺事達公司華南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此有旺事達公司帳戶存摺內頁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㈢98年6月12日及98年6月15日被告分別存入80萬元及70萬元至
旺事達公司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此有旺事達公司帳戶存摺內頁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㈣旺事達公司於98年6月18日設立登記,以被告為代表人,原
始股東包括原告、被告、鄭銘旭及蔡書桓,出資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嗣於98年8月25日改推鄭銘旭為董事,此有經濟部98年6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2471630號函、旺事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與經濟部98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60410號函、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20至24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旺事達公司出資之系爭股款15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而代墊,縱無消費借貸關係,亦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清償或返還系爭股款15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股款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229條、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代墊之系爭股款1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系爭股款15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股款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
依依民法第229條、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代墊之系爭股款1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旺事達公司出資之系爭股款150萬元,係被告向其所借用而代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股款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為旺事達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證人鄭銘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籌辦的時候約定5個人平分出資額,但是還沒有確定公司資本額多少,後來要設立登記的時候,我們登記的資本額是500萬元,發起人陳文仁與呂景發有信用上的問題,不能登記,所以後來就是請蔡書桓作登記名義人,但他沒有參與決策。理論上發起人的出資額是每人100萬元,因為我們設立公司是為了作權利及紅利分配的依據,所以事實上除了原告外,沒有人實際出資」、「公司資本額500萬元都是原告出的」、「旺事達公司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以蔡書桓名義於98年6月12日匯入之100萬元,及98年6月12日以被告名義匯入之80萬元,及98年6月15日以被告名義匯入之70萬元,及98年6月15日以鄭銘旭名義匯入之100萬元,都是原告實際出資匯入」、「形式上是這樣,我們當初合意是發起人的權利是5個人平分,我們應該就是向原告借款作資金流向」、「從紀錄上看來,98年6月12日原告從華南板橋帳戶000000000000轉90萬元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70萬元再從被告帳戶轉入旺事達帳戶。當天原告從他同一個帳戶提現金60萬元,其中有4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20萬元存入蔡書桓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的帳戶內的60萬元又轉到我的帳戶,我的帳戶98年6月15日,原告從他的帳戶提現金40萬元存入我的帳戶,所以我的帳戶有100萬元,100萬元再於98年6月15日轉入旺事達公司帳戶。被告的部分,原告在98年6月11日提領8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帳戶,80萬元再從被告的帳戶於98年6月12日轉入旺事達公司的帳戶,所以被告就有150萬元的出資。上開的資金都不是我與被告實際出資,是原告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另證人蔡書桓及陳文仁亦證稱旺事達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均是原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背面)。可見證人鄭銘旭、蔡書桓及被告在旺事達公司之出資額,均係原告所提出,並非鄭銘旭、蔡書桓或被告自行提出。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取得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開發案之承
包權,曾承諾提供3,000萬元之周轉金,旺事達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僅係其中一部分,是原告自行承諾提供,並非被告向其借用而出資云云。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98年5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新建建設公司請林世達先生代為設立。先成立資本額新臺幣500萬元,貸款核撥後再提高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僅可證明當時旺事達公司發起人陳文仁、呂景發、原告、被告及鄭銘旭決議委由原告代為設立公司,先成立資本額500萬元之公司,待貸款核撥後再提高為2,500萬元,並無原告同意提供3,000萬元周轉金之記載。而本院具結之證人鄭銘旭兩造間是否有承諾由原告出資製作資金流向證明,證人鄭銘旭證稱:「對於公司股份的組成,是沒有承諾,只是大家有共識,獲利由發起人5人平分,剛開始的時候,大家都沒有錢,呂景發有認識一個金主,金主也有跟我們一起開會,也認同我們的開發案,同意出資,但是他要一半的開發利益,剩下一半的利益再由我們5個人平分」、「這個開發案後來沒有獲利,因為金主抽腿,開發案就無疾而終,完全沒有獲利,也沒有獲利均分的問題。公司的成立只是為了執行開發案利潤分配的工具而已,剛開始我們沒有錢,才會請原告協助出資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亦難證明原告於旺事達公司設立時,曾承諾提供3,000萬元之周轉金,僅可證明原告同意代為出資成立旺事達公司。又證人陳文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公司的資金是原告代墊,是我們其他人先跟原告借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旺事達公司之出資額,包括系爭股款150萬元,均係被告及鄭銘旭等股東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為墊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透過被告取得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開發
案之承造權,依市場慣例,本就應給付被告、陳文仁及鄭銘旭總工程款1﹪之佣金云云。惟證人鄭銘旭證稱:「在一開始談合作的時候,陳文仁是有提到土地仲介,土地仲介人要佣金,後來我們有讓陳文仁去支付佣金給仲介,這是費用,我們不是仲介人,我們是開發案子,是支付別人佣金,這是我們的成本,不是我們收取佣金」、「這個案子後來沒有在旺事達手中開發成立,所以股東協議要結束公司,但是因為這個案子初期有投入成本,類似概括承受,移轉給多采公司開發,後來是多采公司付佣金約180萬元給陳文仁後面的仲介,多采公司與旺事達公司沒有關係,只是老闆是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證人陳文仁亦證稱:「原告有承諾給中間人佣金800萬元,但是後來旺事達公司沒有繼續作下去,由其他家公司接手,所以那家公司有給180萬元佣金」、「那家公司就是多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可見旺事達公司最終並未完成基隆中正御賞新建工程開發案,亦未給付佣金,縱使原告同意給付佣金,亦非給付被告,而係給付土地仲介。故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其總工程款1﹪之佣金云云,亦非可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股款150萬元,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00年6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不償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150萬元,洵屬有據。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系爭股款150萬元之利益?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1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150萬元,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150萬元部分,即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旺事達公司系爭股款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償還,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償還系爭股款150萬元,確屬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