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告 廖年亨
何梅岑 廖柏玲 廖修玉 廖淑莉 廖鳴鳳 廖年裕 廖年登張美玉 廖玉榮 廖嘉聖 廖少棠 廖久慧 廖辰雄廖秀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廖蘇隆複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廖童塗 所有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 林字貨饒 223-1、225、225-2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昭和9年(民國23年)、大正10年(民國10年)成為河川而滅失,至民國84年11月2日浮覆,又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函所載: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1324、1324-1地號(下稱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坐落於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2番地坐落於3地號部分土地上,是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已回復其所有權,另廖童塗於47年9月5日死亡,原告為廖童塗之繼承人,從而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又依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227地號(下稱227地號)土地內之一部,誤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8月4日被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於88年9月17日遭新生地開發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後227地號分割出227-1、227-2地號,227-2地號重測改為1324地號,再分割出1324-1地號,227地號於93年重測改為3地號,惟原告為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臺灣省及中華民國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新生地開發局、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未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新生地開發局、被告國有財產局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為浮覆土地,其所有權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仍無權處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惟臺北市因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無法請求回復原狀,並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因此原告自得請求新生地開發局、被告國有財產局連帶賠償,又新生地開發局於97年9月已裁撤併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另依88年9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00元計算,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之價值為6,181,157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國有財產局連帶賠償損害6,181,157元。另新生地開發局、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新生地開發局、被告國有財產局於94年1月25日得到臺北市所給付之補償費6,181,157元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關係,得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國有財產局連帶給付6,181,157元,原告茲暫行先請求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以:系爭土地自84年浮覆至今,被告國有財產局均非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以被告國有財產局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即有錯誤。另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86年4月14日台(88)內地字第8603837號函准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政府,其係依據內政部陳報之臺北市政府86年4月1日府地四字第8602245700號函辦理,故原告主張新生地開發局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顯與上述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間浮覆,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其土地所有權,然於回復登記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主張被告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進而請求損害賠償,何況原告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次,新生地開發局取得代國家管理系爭土地之法律地位,係出於法律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序,嗣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予臺北市,管理機關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屬有權處分,又民法第113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城鄉發展分署之間,原告以此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再者,原告未具體指明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臺北市之行為,有何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新生地開發局為有權處分,當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另新生地開發局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未證明新生地開發局實際上確有受領任何利益,故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廖童塗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於日據時期成為河川而滅失,至84年11月2日浮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坐落於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坐落於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2番地坐落於3地號部分土地上,廖童塗於47年9月5日死亡,原告等15人為廖童塗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227地號土地之一部,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8月4日被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於88年9月17日經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後227地號分割出227-1、227-2地號,227-2地號重測改為1324地號,再分割出1324-1地號,227地號於93年重測改為3地號,新生地開發局於97年9月已裁撤併入被告城鄉發展分署等情,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100年1月13日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9至35、84至114、27
2、273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101年1月1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59060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212至2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成為河川,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系爭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而浮覆,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函可稽(見卷第272頁背面),又系爭土地原為廖童塗所有,持分各3分之1,廖童塗於47年9月5日死亡,原告為廖童塗之繼承人,則依上說明,原告所繼承廖童塗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其時效自84年11月2日開始進行,但原告廖年亨遲至99年12月20日始委由 張鐵生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確認繼承及復權權利範圍,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前揭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72頁),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並就此為時效抗辯,堪認原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回復所有權,至為明確。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⒈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未回復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新生地開發局縱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登記予臺北市,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有權利人」,且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亦無「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損害」之事,核分別與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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