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賢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賢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
6時許,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之水果軟糖1包及餅乾
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元〕並藏放在隨身之深藍色肩背包內得手,隨後未結帳即逕自走出店門口。惟因其行為已被店員 韓士豪 察覺,乃於其離開該便利商店之際,上前阻止其離去,並通知店長 黃尹雍 到場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尹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賢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上開水果軟糖及餅乾,扣案之藍色肩背包並非伊所有之物品,伊當天只有背一個黑色肩背包進入超商內,伊進入店內身後就有7、8個人跟著進來,後來有一位不認識的客人要伊幫忙背他的藍色袋子一下,因為該名客人結帳後就走出去,伊想為何他不將袋子拿回去,跟著那名客人出去,那個客人就將伊身上背的袋子拿走,後來店員就出來問伊,伊有打開身上背的黑色肩背包給店員看,裡面並沒有店員說的餅乾,後來店員不知道跑去哪裡拿到該藍色的袋子,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先舀取關東煮湯汁飲用
,並在店內到處閒逛,使店員韓士豪特別注意其行動,嗣韓士豪在儲倉室及辦公室內吃飯,從監視器上發現被告從架上拿取餅乾,之後被告並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遭韓士豪阻止,被告雖打開隨身之黑色肩背包給韓士豪檢視,卻把另一個藍色肩背包丟在巷口,韓士豪即將該肩背包撿回並通知店長黃尹雍之情節,業經證人韓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從
100年10月左右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遠企店,101年1月
4日晚上伊與另外一位叫做「文康」的男同事值班,當時黃尹雍已經離開店內,在5點50分左右時(監視器的時間比現實的時間還要快),伊拿著便當進去辦公室兼儲藏室內吃飯,伊是一邊看著攝影機一邊吃飯,就看到被告從畫面的下方走到餅乾區蹲下來看東西,接下來看著被告拿東西起來沒有放回去,伊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拿的是一包一般的蘇打餅乾及一包紫菜蘇打餅乾,因為從螢幕上東西的顏色看得出被告拿了什麼東西,伊就只有看到被告拿這兩個東西而已,後來他拿著就從畫面中的下方離開,因為外面櫃台需要伊去幫忙結帳,伊就出去結帳,伊結帳時跟另外一個當班的店員「文康」說,這名客人如果沒有結帳的話,就過來抓他等語;又證稱:伊到櫃台結帳之後,看到被告在店門口待了一下,然後走出店外,等被告走出店外,伊就大喊「還沒有結帳」,然後就一路跟著被告出去,被告說只有黑色背包是他的,並且說背包給伊看,要伊翻看看,還說伊誣告他,伊把黑色背包打開來看裡面是空的,但被告還背著另外一個背包往左邊走,伊認為餅乾還是在被告身上,就請被告來店裡面看攝影機,被告走到巷口的時候,就把第二個背包丟在角落,說那個背包不是他的,伊就把丟在地上的背包拿起來,請被告回到店內,再請另外一個當班的店員請店長回來,因為伊等不會操縱監視器,先請被告坐在店裡面,但是被告堅持不要,後來被告說要出去外面抽煙,伊就靠著店門口看著被告抽菸,當時伊把藍色背包放在儲藏室下面,儲藏室就沒有任何人再進去裡面,伊並沒有打開藍色背包,背包是後來警察到場以後才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稱:被告進入店內時動作很詭異,他拿湯去喝,還一直走來走去,伊認為看起來怪怪的,就一直看著被告,後來伊進去儲藏室內吃飯,伊吃便當時,就看到被告犯案的過程,當時被告手上沒拿袋子,而是將袋子放到第一臺攝影機死角的休息區那裡,被告是拿完東西就走回休息區,時間是5點50幾分到6點間,後來被告沒結帳就出去,伊有大聲喊要被告結帳,如果有客人忘記結帳就放入包包內,這種情形伊都會請客人回來結帳,如果伊誤認,伊會道歉,但被告堅持沒偷東西,伊當然要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50頁反面);及證稱:店長是在伊打完電話後10多分鐘到場的,店長到場後就進去調錄影機,伊打電話報警,後來伊沒有再進倉庫,只有店長、兩名警察進去看監視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又店長黃尹雍返回店內後即報警處理,再會同員警、被告觀
看監視錄影器,從監視錄影器上確認被告擅自拿取店內商品水果軟糖、餅乾,而扣案之藍色肩背包內扣得之水果軟糖、餅乾經確認後,確實為便利商店之商品等情節,經證人黃尹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全家超商新遠企店店長職務,
101年1月4日當天伊從早上7點半到店裡面,大概下午5點離開店內,當天1點是建教合作生,5點是韓士豪來跟伊接班,當天6點多,伊接到韓士豪電話,要伊回去店內,韓士豪說伊回店裡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伊在快7點時回到店裡面,看到韓士豪站在店門的自動門口,說在店門口的被告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有個包包放在櫃台前面,有東西沒有結帳,伊看了之後,就打電話給警察,然後就沒有動作,伊對被告說「等警察來之後,我們再來看錄影帶的狀況就知道了」,約於20幾分鐘後,來了兩個警察,就是剛剛在庭上戴眼鏡的 蘇南銘 與另外一個警察,伊就請被告到倉庫後面,因為辦公室很窄,伊就放錄影帶給被告看,伊等看到被告把一包糖果放在外套裡面,然後摀著走到柱子旁那邊,沒多久被告又過來,蹲下去在餅乾貨架那邊蹲下去,拿兩包餅乾後又走回柱子那邊,然後被告說拿餅乾的人不是他,又說他沒有拿包包,伊等就找之前的錄影帶來看,堅持被告有拿包包,但被告說那個包包不是他的,錄影帶中的人也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又證稱:被告總共偷了三樣東西,一包軟糖、一包蘇打餅乾、一包自然的麥的餅乾,伊之前在警詢時,說軟糖是109元、自然之顏蘇打餅乾38元,中立蘇打餅33元,總共180元,細目是對的,偵卷第12頁編號
6照片所示的物品就是被告偷的東西,就是裝在照片中的手提包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再接獲通知到場之員警蘇南銘、 劉建沅 與店長黃尹雍、被告一起在儲藏室內觀看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有偷取店內商品後,即依法逮捕被告,並當場檢視扣案之藍色肩背包,發現扣案之水果軟糖、餅乾等情節,亦經證人蘇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另外一個同事擔任巡邏勤務,在敦化南路2段26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有小偷在現場,伊等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店門口的椅子上,店長及店員就出來跟伊等說這個人在我們店裡面偷東西,當時被告是不承認的,後來店長、伊、被告及另外一個同事劉建沅就到便利商店的辦公室內看錄影帶,當時是由店長操作電腦,伊同事劉建沅在被告旁邊看錄影帶,伊是站在門口戒護,但是伊位置仍然能夠看的到螢幕,因為那是長方形的辦公室,伊看到被告在螢幕上顯示他拿很多樣的商品放進口袋及袋子裡面,伊等確定被告有拿商品放入口袋沒有結帳以後,就跟店長查證,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本人,伊同事劉建沅當場朗讀被告的權利義務,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規定予以上銬逮捕,並請被告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證稱:在倉庫看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一直不承認畫面中的人就是他本人,也說他沒有拿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及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身上有背一個背包,另外一個背包是店員從商店的角落拿過來的,在看完監視錄影帶以後,伊有當場打開包包檢視,提示偵查卷第12頁照片中的糖果、餅乾,都是經過店長確認是他們店裡面的東西,從袋子裡面拿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㈢據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在場之證人韓士豪及觀看監視
影畫面之店長黃尹雍、員警蘇南銘分別證述綦詳,且經檢視卷內以照相機翻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顯示被告將外觀疑似扣案水果軟糖之物品藏入外套內,及拿取疑似扣案之蘇打餅乾之動作(見偵卷第11頁),均與證人韓士豪、黃尹雍、蘇南銘證述相同;又核證人韓士豪、黃尹雍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韓士豪證述其通知黃尹雍到場之經過,與證人黃尹雍所述一致,證人黃尹雍證述其通知員警到場後一起觀看監視錄影帶之經過,亦與證人蘇南銘所述互合相符,再參酌證人韓士豪、黃尹雍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追訴之危險,故意捏造不實事項陷害被告之理,此外,尚有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13、23、25頁)。從而,自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具相當憑信性,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命員警提出便利商店
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確認後,發現移送光碟有5個附件檔案,但因移送之播放程式無法開啟附件,必須轉換影音檔案之格式,其中有3個附件檔案無法轉檔,僅能就另外
2個附件檔案(檔名為:「00000000_172000.dss」、「00000000_174000.dss」)予以轉檔;又上開2附件檔案經轉檔為8個AVI格式之檔案後,由本院確認僅其中3個檔案與被告當時進入超商之時間點有關聯,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及勘驗結果為:(一)標題為「00000000_000000-0.avi」之檔案係裝置於櫃台內側的監視錄影器面對便利超商門口及店內拍攝,從畫面可見被告手持登山手杖,左右肩各背一個深色的背包走入店內,並直接通過櫃台前方到後方飲料及生鮮食品貨架,被告前後並無其他的客人進入商店。(二)標題為「00000000_000000-0.avi」之檔案係裝設在超商門口前方監視錄影器攝得,可見被告右肩所背的深色背包上,左右兩邊有白色條紋,正面有郵戳形狀花紋,與扣案之肩背包外型相同,且被告身後並無其他客人進入店內。(三)標題為「00000000_000000-0.avi」之檔案係裝設在超商內部生鮮貨架上之監視錄影器所攝得,可見被告先從畫面的右下角出現,先消失在畫面的左邊以後,又折回生鮮商品貨架前方,被告右肩均背著扣案之肩背包,其身旁並無任何人(以上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畫面中人物即其本人無誤,僅推稱背包不是伊所有,伊也覺得很奇怪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據上,足認扣案裝有超商未結帳商品之肩背包係被告背入店內無誤,並無任何人尾隨被告進入店內,其所辯上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在便利商店儲藏室內遭到員警、店長毆打
云云。惟被告係因員警劉建沅確認其為竊盜現行犯,欲對其執行逮捕、上銬程序時反抗,身體向後方、下方退縮,員警蘇南銘上前協助制伏被告,被告在掙扎、拉扯過程中自己不慎碰撞桌子、置物櫃,致其右腹部擦傷,至員警將被告上銬以後,被告並未再反抗,故員警與被告未再發生其他肢體衝突,且被告除上開右腹部擦傷傷勢外,並未受有其他傷勢等情節,業經證人蘇南銘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經核證人蘇南銘之證述,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參以證人黃尹雍經被告質以「那兩個警察要扣我的時候,你為何與兩個警察打我?」,亦證稱:當時伊在操作螢幕,連動都沒動,看完整個錄影帶以後,警察說要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不要,警察拿出手銬的時候,被告還將手往後縮,伊就只看到警察要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所提及員警在觀看監視錄影後即當場逮捕被告,惟被告有抗拒逮捕行為之情,亦與證人蘇南銘上開證述相符;另參酌被告一再空言指稱遭證人黃尹雍、員警毆打,惟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具體經過及其有何傷勢,再衡以本件員警僅係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涉及之竊盜案,即使被告否認犯罪,然員警既與被告素昧平生,只要依法定程序對相關人製作筆錄及完成必要之蒐證即可,又有何毆打傷害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其在便利商店儲藏室內有被員警、店長黃尹雍毆打之情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證之採認及判斷,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到便利商店內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其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其悔意,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竊得物品後,為店員韓士豪即時發現阻止其離去,使被害人未受實際損失等情,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