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原告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 黃許月柿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被告 黃茂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被告黃許月柿、黃茂然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而本件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五、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被告黃許月柿部分)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許月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六‧0六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黃許月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許月柿應自一00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相同、基礎事實同一(黃許月柿所有之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租用之國有土地),僅係依複丈結果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黃許月柿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黃許月柿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並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被告黃許月柿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但原告此次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黃許月柿無權占有原告租用之國有土地)、不甚礙被告黃許月柿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撤回部分已經被告黃許月柿當庭表示同意,仍無不合。
(三)原告再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追加黃茂然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許月柿、黃茂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六‧0六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許月柿雖復表示不同意原告此次變更追加,但原告此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且黃茂然就訴訟標的與黃許月柿必須合一確定,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黃許月柿、黃茂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黃許月柿、黃茂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
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六‧0六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第二五0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由中華民國接管,並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自分割產生第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
2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以下簡稱出租機關)訂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約定由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三、六三
八、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造林利益其分得百分之九十九,出租機關分得百分之一,其中第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遭人占用,出租機關並授權其排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
3茲因黃許月柿、黃茂然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0年三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六‧0六平方公尺部分搭建一樓平房,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部分搭建水塔,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黃許月柿、黃茂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許月柿迭次以書狀自承興建並設籍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0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黃許月柿所有權固僅二分之一,另一共有人黃茂然亦經追加起訴,而黃茂然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經查封,但不點交,無權利瑕疵擔保問題,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土地予其管理使用。
(四)證據:提出(第八、九、九七、九八頁)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第十、九六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一三八至一四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占用面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許月柿部分:被告黃許月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黃許月柿以:
①其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與配偶 黃細貴 、公公 黃翼平 共同
興建並設籍居住斯時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現新北市深坑區)深坑村深坑子六號之房屋,該房屋六十年四月一日整編為六之一號,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改編為三七號,迄九十年三月五日整編為北深路二段一0二號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增建之房間、洗手間、水塔等,其業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以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②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為請求,自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事實,實則其占有系爭土地早於原告;縱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八十二年遭鄰損後重建,其占有仍早於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而非侵奪原告之占有。
③系爭房屋為黃茂然所有,且經鈞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0六八一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請求有礙執行。
④其有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第四四、四五頁)戶籍謄本、(第四六頁)
電力公司書函、(第四七、四八頁)門牌證明書、(第四
九、五十頁)地圖、相片、(第一0五、一0六頁)協議書、(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二)被告黃茂然部分:被告黃茂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茂然則以:系爭房屋曾遭鄰損,後由興鴻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鴻建設公司)拆除後重建,起造人為興鴻建設公司,其並非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其拆除,應有誤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黃許月柿所辯,亦據提出戶籍謄本、電力公司書函、門牌證明書、地圖、相片、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1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
自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由中華民國接管,並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第十、九六頁)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2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與出租機關訂立國有土地(造林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第六三三、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機關並授權原告排除系爭土地及同段第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收回自行使用,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第八、九、九七、九八頁)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可佐,是原告獲授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3系爭房屋後方房間、洗手間、水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五六‧0六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部分,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到場勘驗結果相符,有(第七一、七二頁)勘驗筆錄立卷足憑,並經被告黃許月柿肯認無訛。
4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經查:
①系爭房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黃許月柿及配偶黃細貴、
長子即被告黃茂然、長女 黃麗芬 等人設籍居住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六之一號,於六十年四月一日整編為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三七號,九十年三月五日方整編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一0二號,有(第四五頁)戶籍謄本、(第四七、四八頁)門牌證明書可考。
②黃許月柿自四十七年設籍居住系爭房屋後,迄至九十八年
六月五日方將戶籍遷移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三七之九號,但仍在系爭房屋居住生活,此觀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及(第四二、一0三頁背面)書狀所載即明。
③至黃茂然雖曾於五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遷出系爭房屋,但旋
於五十四年八月二日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系爭房屋現要為黃茂然及其配偶 陳美秀 、子 黃頌偉 及配偶子女設籍居住,並無他人設籍居住,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
④參諸系爭房屋八十二年間因隔鄰興建地下室導致後方結構
損壞、前方地板龜裂,係由黃茂然代表與興鴻建設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興鴻建設公司拆除重建房屋後方、前方整修,此經黃許月柿、黃茂然自承明確,且有(第一0五、一0六頁)協議書可佐,黃許月柿並曾自承系爭房屋為其興建(見一0三頁背面書狀)。
⑤則系爭房屋縱非黃許月柿個人起造,亦係由黃許月柿與配
偶黃細貴共同興建,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而黃細貴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見第四五頁戶籍謄本)後,並由長子黃茂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系爭房屋現為黃許月柿、黃茂然共有,堪以認定。
⑥黃茂然雖具狀辯稱系爭房屋曾遭鄰損,後由興鴻建設公司
拆除後重建,起造人為興鴻建設公司云云,惟依(第一0
五、一0六頁)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後棟」固經興鴻建設公司拆除重建,但「前棟、車庫」部分僅整修,並非全部拆除由興鴻建設公司重建,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為後方增建之房間、洗手間、水塔等,為建物之一部份,此經黃許月柿陳述詳明,並與本院勘驗結果一致,有(第七一、七二頁)勘驗筆錄足稽,則系爭房屋僅一部分經興鴻建設公司拆除後重建,非全部拆除重建,並未更易系爭房屋為黃許月柿與配偶黃細貴共同興建、現為黃許月柿、黃茂然共有情節,亦足認定,黃茂然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系爭房屋現既為黃許月柿、黃茂然共有,黃許月柿、黃茂
然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有何法律上權源,黃許月柿、黃茂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殆無疑義。
(二)次按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債權人之行為,在未為塗銷登記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亦不得命為相關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黃許月柿、黃茂然共有,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黃茂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0六八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扣押拍賣中,有(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三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揆諸上揭說明,黃茂然業已喪失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處分權,法院無由命其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黃茂然既喪失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處分權、不得命其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部分,而黃許月柿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亦僅二分之一,業如前述,亦不得為共有物全部之處分行為,本院亦無從命黃許月柿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告黃許月柿、黃茂然共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然黃茂然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業經法院扣押,喪失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處分權,無權為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法院無從命黃茂然拆除系爭房屋,黃許月柿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固未經扣押而仍得處分,亦不得為拆除系爭房屋等共有物全部之處分行為,法院亦無從命黃許月柿拆除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黃許月柿、黃茂然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許月柿、黃茂然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4日(101年1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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