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婷茹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婷茹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謝婷茹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擔任專業理財專員,負責客戶理財諮詢、財務管理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婷茹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商品均屬不保本之商品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投資人欲收取對帳單,為賺取銷售金融商品之業績獎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變造私文書、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違背職務、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謝婷茹因而獲得銷售含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商品在內之獎金合計新臺幣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謝婷茹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自動將全數獎金新臺幣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匯還兆豐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手續費美金一千八百元(謝婷茹偵查中不詳時間將美金一千八百元返還兆豐銀行),致生損害於兆豐銀行之財產而需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合計美金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七點四七元: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申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商品之時間,
在兆豐銀行中山分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口頭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商品屬保本商品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推銷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商品,並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投資人佯稱投資「穩健雙配5」之金融商品需收取手續費百分之三,如附表一之投資人乃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購時間申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金融商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投資人並因而交付手續費美金一千八百元與謝婷茹,謝婷茹為避免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投資人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金融商品均屬不保本之商品,乃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勾選不寄送對帳單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所掌之電磁紀錄上,且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投資人前往銀行要求對帳單時,以在列印之原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對帳單上將「穩健雙配5到期保本率0.00%」變造「穩健雙配5到期保本率100.00%」、「利倍雙享到期保本率0.00%」變造「利倍雙享到期保本率100.00%」再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對帳單,持交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投資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申購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商品之時間,
以口頭告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商品屬保本商品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推銷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商品,如附表二之投資人乃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購時間申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融商品。
㈢嗣因謝婷茹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後,兆豐銀行另派專人
接手其職務並通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經投資人告知後清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兆豐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謝婷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告訴代理人 高妙莞 陳述、證人 吳輝陞 、 賴如玉 、 許蕭素娥 、符 蕭金英 、 陳蔓蒂 、 王儷陵 、賴筱瑛、 呂王月娥 、 林家珍 、 余瑞蓮 、 梁真如 、 倪如蘭 、 許准淳 、 陳寶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變造及原版之宣傳文宣資料、對帳單、申購書、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之申購書、匯款新臺幣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單據、銷售不保本商品獎金計算表、兆豐銀行提出與本案相關客戶處理情形一覽表等證據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更改宣傳文宣、對帳單、申購書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均屬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以被告前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提起公訴,顯有所誤會,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且適用法條條項相同,無須變更起訴之法條,合先敘明。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涉嫌變造宣傳文宣、對帳單、申購書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變造宣傳文宣而詐取手續費美金一千八百元及在業務上所掌電磁紀錄登載不實準私文書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犯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白承認犯行,事後並積極與兆豐銀行協調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且按和解內容賠償兆豐銀行之損失,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經審酌全案情節,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白承認犯行,且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及賠償兆豐銀行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籌款賠償兆豐銀行之損失,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按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將其全數犯罪所得繳還兆豐銀行,惟其於偵查中僅坦白承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相關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於起訴書以如附表三編號一四號所示投資人 蔡慧玲 出國,無從查證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業經蔡慧玲以電子郵件傳送確認書確認其知悉所購買金融商品為不保本商品一節,有告訴代理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確認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編│投資人│投資金│原始申│原始投資│違背職務、行使變造私文書、業│所犯法條││號││融商品│購日│金額(美│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內容│││││名稱││金)│││├─┼────┼───┼───┼────┼──────────────┼───────────┤│1│吳輝陞│利倍雙│970122│2萬元│⒈以在利倍雙享宣傳文宣電子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享│││將「本金保障:不保本」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為「本金保障:保本」再列印│第215條、第220條第2│││││││之方式變造上開宣傳文宣,復│項業務登載準私文書罪、│││││││配合口頭說明此項金融商品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保本商品之方式,持向投資人│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⒉明知投資人要求收取對帳單,││││││││以在電磁紀錄上勾選不寄送對││││││││帳單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所掌之準私文書。││││││││⒊於98年3月間,投資人要求對││││││││帳單時,以在列印之原始││││││││980331對帳單上將「利倍雙享││││││││到期保本率0.00%」變造「││││││││利倍雙享到期保本率100.00%││││││││」再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對帳││││││││單,復持向投資人行使。││││├───┼───┼────┼──────────────┼───────────┤│││穩健雙│970509│6萬元│⒈以在穩健雙配5宣傳文宣電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配5│││檔將「歷史績效優異:2000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至2002年網路泡沫化所引發的│第215條、第220條第2│││││││全球大空頭環境下,GA基金僅│項業務登載準私文書罪、│││││││下跌3.1%(2000/3/15~20│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02/10/31),同期MSCI世界指│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數跌幅高達41%,GA基金成功││││││││創造接近38%的Alpha值」變││││││││造為「到期贖回:100%本金││││││││」、手續費「0.00%」變造為││││││││「3.00%」再列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宣傳文宣,復配合口頭說││││││││明此項金融商品為保本商品之││││││││方式,持向投資人行使,並向││││││││投資人收得手續費美金1800元││││││││。││││││││⒉明知投資人要求收取對帳單,││││││││以在電磁紀錄上勾選不寄送對││││││││帳單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所掌之準私文書。││││││││⒊於98年3月間,投資人要求對││││││││帳單時,以在列印之原始9803││││││││31對帳單上將「穩健雙配5到││││││││期保本率0.00%」變造「穩健││││││││雙配5到期保本率100.00%」││││││││再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對帳單││││││││,復持向投資人行使。││├─┼────┼───┼───┼────┼──────────────┼───────────┤│2│ 陳寶琴 │穩健雙│970516│3萬元│⒈以在穩健雙配5宣傳文宣電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配5│││檔「流動性佳:提供每日淨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銀行│││││││報價,且開放次級市場每週申│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購與贖回交易」變造為「流動│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性佳:提供每日淨值報價,且││││││││開放次級市場每週申購與贖回││││││││交易,到期保本」再列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宣傳文宣,復配合││││││││口頭說明此項金融商品為保本││││││││商品之方式,持向投資人行使││││││││。││├─┼────┼───┼───┼────┼──────────────┼───────────┤│3│賴如玉│穩健雙│970118│12萬652│口頭向投資人說明此項金融商品│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配2││元(起訴│為保本商品│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書誤繕為││││││││14萬元)│││││├───┼───┼────┼──────────────┼───────────┤│││穩健雙│970220│2萬6823│⒈以在穩健雙配2申購書上變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配2││元(起訴│加註「2011.10.3到期保本」│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銀行││││││書誤繕為│之方式變造上開申購書,復配│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3萬元)│合口頭說明此項金融商品為保│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本商品之方式,持向投資人行││││││││使。││││├───┼───┼────┼──────────────┼───────────┤│││穩健雙│970509│2萬7285│口頭向投資人說明此項金融商品│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配2││元(起訴│為保本商品│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書誤繕為││││││││3萬元)│││└─┴────┴───┴───┴────┴──────────────┴───────────┘附表2┌─┬────┬─────┬──────┬────┐│編│投資人│投資金融商│原始申購日│原始投資││號││品名稱││金額(美││││││金)│││││││││││││├─┼────┼─────┼──────┼────┤│1│許准淳│穩健雙配3│97年4月18日│20,378│││( 許仁杰 )││││├─┼────┼─────┼──────┼────┤│2│陳寶雲│穩健雙配3│97年3月26日│20,000││││穩健雙配3│97年4月18日│20,378│├─┼────┼─────┼──────┼────┤│3│陳蔓蒂│穩健雙配5│97年5月19日│30,000│├─┼────┼─────┼──────┼────┤│4│王儷陵│穩健雙配3│97年3月24日│20,000│├─┼────┼─────┼──────┼────┤│5│ 林宛臻 │穩健雙配3│97年3月27日│10,000│├─┼────┼─────┼──────┼────┤│6│ 林冠志 │穩健雙配3│97年2月22日│8,941│├─┼────┼─────┼──────┼────┤│7│ 賴筱媖 │穩健雙配3│97年3月28日│10,000│├─┼────┼─────┼──────┼────┤│8│ 王林勤 │穩健雙配3│97年3月24日│20,000│├─┼────┼─────┼──────┼────┤│9│呂王月娥│穩健雙配3│97年3月24日│30,000│├─┼────┼─────┼──────┼────┤│10│林家珍│穩健雙配3│97年3月18日│10,000│├─┼────┼─────┼──────┼────┤│11│余瑞蓮│穩健雙配3│97年3月28日│100,000│├─┼────┼─────┼──────┼────┤│12│梁真如│穩健雙配3│97年3月19日│10,000│├─┼────┼─────┼──────┼────┤│13│ 倪汝蘭 │穩健雙配3│97年4月25日│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