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興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丙○○乙○○複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
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款(含尾款)全部付與上訴人收受無誤,惟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導致上訴人增加支出材料製作費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部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述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材料製作費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給上訴人,竟受領上訴人施作之該部分工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之不當得利,使上訴人受同數額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本件兩造訂立之「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契約,其性質係買賣契
約,上訴人原並不負責按照設計圖施作安裝之責任,被上訴人嗣後要求上訴人依照修正後圖面製作材料一節,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台興字第○一一二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不增加費用及工期之前題下,作修正」,依前揭函文內容,上訴人顯已表示若系爭工程有修正,須以不增加上訴人之工程費用支出及不延長工期之前提下,上訴人始予以同意,亦即若有增加上訴人之施工費用或成本,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費用,詎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曲解上訴人前開函文真意而於簽呈記載:「...廠家同意修正,且不增加費用及不影響工程」,導致雙方意思未合致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四)○二八九號函,向上訴人僅表示就泵之流量,揚程及泵出口管徑,通知上訴人更換如前函附件一所示之規格,而未言及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追加製造材料應如何計費乙事,上訴人針對上開(八四)○二八九號函覆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興字第○二一五號函:
「本公司依照貴處指示展延工期,金額不變,特此覆文」等語,亦僅係表示就提升揚程(即馬達本身增加馬力)及變更泵出口管徑部分不會要求被上訴人追加費用,惟就因變更設計上訴人因此須追加製造材料一百二十多組及上訴人因而增加之成本從未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據此而論,兩造就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增加製作之買賣標的物,其價金既未達成合意,此部分買賣契約即難謂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上述變更設計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已陳明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款項,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第二審始為訴之變更,伊不同意云云,即有誤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四)年中施材字第○二八九號函及其坑水泵性能、口徑及排水管徑一覽表附件、保證書、驗收記錄、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採購說明書、臺灣興惠實業有限公司台興字第○一一二號函、中間檢驗記錄、系爭合約抽水泵變更設計前及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材料驗收記錄(均為影本)各一份及估價單影本八張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 卓聖偉吳學油 。聲請履勘現場並鑑定系爭工程關於抽水泵部分有無變更設計因素及上訴人增加支出之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圖面規範,因而增加費用,但本案開標時,即已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修改圖面規範,且上訴人亦已承諾在案,有台灣興惠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台興字第○一二三號函可稽。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原即已包含在合約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費用。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原設計圖及變更後之設計圖予以比較,認為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增加支出之材料費及氬焊工料費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惟查本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時,其鑑定人為 莊宜昕 ,而非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 鄭志如 ,有勘驗筆錄可稽,且該鑑定報告所載變更後增加之金額又多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足見該鑑定報告不切實,殊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台中一至八號機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圖說資料」送交被上訴人之顧問公司即吉興公司審查,嗣吉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退回上訴人送審之圖面,要求上訴人修正(已註明應修正部分),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台興字第○一一二號函向被上訴人及吉興公司表示:「...以不增加費用及不影響工期之前題下作修正」,有該函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吉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覆上訴人:「本案因吉興顧問公司考量收集系統整體效率,修正部分泵之流量,揚程及泵出口管徑,經電話洽廠商興惠公司,廠商同意修正,且不增加費用及不影響工期」,有該函件二件可稽,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興字第○一二四號函給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准予遲延工期二十五天,惟被上訴人僅同意其展延十二天,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八四)中施材字第○二八九號覆函可稽,因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再以台興字第○二一五號函給被上訴人,並於主旨載明「本公司依照貴處指示展延工期,金額不變,特此覆文」,有該函可證。由此足證上訴人對於本件財物之採購金額及加工費用,仍維持決標當時之總價款而不變,並未提出增加費用之要求,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係屬買賣契約以外之款項,被上訴人收受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即屬不當得利云云,並非有據。
(四)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費用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後,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五)中施材字第二四一五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本購案在承諾變更合約之前,按理貴公司應已詳細核算成本是否有變動,如自認有所不利,也應於當時提出異議,以供雙方協議處理,貴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台興字第○二一五號函復『金額不變』同意變更契約定案後,提出增付材料款之議,除無法理依據外,基於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礙難照辦」,有該函可稽。因此上訴人主張所謂增加之費用一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係屬買賣契約以外之款項,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雖有增加費用,惟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仍屬上訴人原先承包工程範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況上訴人對於該修正工程亦同意「不增加費用之下修正」,更允諾「金額不變」,有前開函件載明可稽,足見上訴人修正之工程,仍屬兩造合約範圍,因此上訴人縱因該工程之修正而增加費用,其仍屬承做工程之支出,而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合約而驗收該材料及工程,因此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合約第七頁設備數量表、臺灣興會公司台興字第○一一二號函、臺灣興惠公司台興字第○二一五號函、坑水泵性能與口徑及排水管徑一覽表、出水管口徑修正後價格分析表及計算書、臺灣興惠實業有限公司台興字第○一二三號函、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興惠實業有限公司繪製之圖面、台電臺中施工處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補充規定、驗收及付款辦法、電匯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函、臺灣興惠實業有限公司中材標830802號坑水泵詳附清單(均為影本)各一份,及材料驗收記錄影本三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並非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於原審係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後,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屬訴之變更,伊不同意訴之變更等語,尚有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以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支出之費用一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就工程保留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部分撤回上訴(上訴人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兩項金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玆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受領上述工程保留款,就此部分不再上訴,顯係就此部分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訴訟標的既與變更設計增加支出之費用部分不同,應屬撤回而非減縮,上訴人出具之準備書狀雖誤載為減縮,仍應視為撤回),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庭收受撤回狀繕本(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反面),迄無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本院無庸對此部分予以審理,均併予鈙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台中一至八號機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工程,約定由伊負責承做「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一百五十八台(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付款方式為:完工交貨時給付百分之九十,試驗運轉合格時給付百分之七,餘款百分之三,俟保證期間屆滿時付清,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完工,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尾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據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尾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導致上訴人增加不鏽鋼管彎曲工程費用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扣除減少支出出水口管徑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後,上訴人仍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該筆款項非屬原契約約定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另行給付與上訴人,惟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述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竟仍受領上訴人所施作之該部分工程,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以上兩筆款項,合計二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爰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工程尾款部分之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所增加支出之不鏽鋼管彎曲工程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因圖面修改而增加上開費用,但圖面修改部分之工程,仍屬上訴人承包工程範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況上訴人對於該圖面修改,亦曾發文與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同意依修改後之圖面予以修正,總工程款不變,更不得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圖面修正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縱因該工程之修正而增加費用,其仍屬承做工程之支出,被上訴人係基於合約而驗收該材料並進而受領該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之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台中一至八號機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工程,約定由伊負責承做「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一百五十八台(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付款方式為:完工交貨時給付百分之九十,試驗運轉合格時給付百分之七,餘款百分之三,俟保證期間屆滿時付清,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完工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台電台中施工處國內採購財物合約」、「台中一至八號機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可稽(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導致上訴人增加不鏽鋼管彎曲工程費用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扣除減少支出出水口管徑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後,上訴人仍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固據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抽水泵變更設計前及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各一件、估價單四張為證(本院卷一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並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上訴人公司增加支出之材料費及氬焊工料費共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中華之字第0七00二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據(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曾經變更設計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承做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導致上訴人增加不鏽鋼管彎曲工程費用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一節,亦堪採憑。
五、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使伊增加支出不鏽鋼管彎曲工程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該筆款項非屬原契約約定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另行給付與上訴人,惟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述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竟仍受領上訴人所施作之該部分工程,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一百二十八萬八百四十三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辯稱:系爭工程雖有部分修改,但修改部分之工程,仍屬上訴人承包工程範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而受領該部分之工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台中一至八號機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技術審查結果」第四點:「...建議台電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求善哉公司(即另一參與競標公司)如果得標,台電公司或吉興公司(即被上訴人之顧問公司)事後仍有要求修改揚水量和揚程之權利」、第六點:「興惠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其審查結果同善哉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依此內容,被上訴人得依其顧問公司即吉興公司之建議,而要求上訴人依據吉興公司修正之工程圖面施工之權利。系爭契約訂立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台中一至八號機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圖說資料」送交被上訴人之顧問公司即吉興公司審查,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興字第一二0一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嗣吉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退回上訴人送審之圖面,要求上訴人修正(已註明應修正部分),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台興字第○一一二號函向被上訴人及吉興公司表示:「...以不增加費用及不影響工期之前題下作修正」,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吉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覆上訴人:「本案因吉興顧問公司考量收集系統整體效率,修正部分泵之流量,揚程及泵出口管徑,經電話洽廠商興惠公司,廠商同意修正,且不增加費用及不影響工期」,有該函件二件可考(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興字第○一二四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延長工期二十五天(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惟被上訴人僅同意其展延十二天,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四)中施材字第○二八九號覆函可據(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因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再以台興字第○二一五號函給被上訴人,並於主旨載明「本公司依照貴處指示展延工期,金額不變,特此覆文」,有該函可證(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訴人對於上述各該函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反面),且承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之上述函文無誤(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由上函文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財物之採購金額及加工費用,仍維持決標當時之總價款,並無增加。雖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費用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後,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五)中施材字第二四一五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本購案在承諾變更合約之前,按理
貴公司應已詳細核算成本是否有變動,如自認有所不利,也應於當時提出異議,以供雙方協議處理,貴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台興字第○二一五號函復『金額不變』同意變更契約定案後,提出增付材料款之議,除無法理依據外,基於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礙難照辦」,有該函可稽(本院卷二第七十五頁),由此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所謂增加之費用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係屬買賣契約以外之款項,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因圖面修改而增加上開費用,但圖面修改部分之工程,既仍屬上訴人原承包工程之範圍,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述圖面修改而增加之費用,但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而受領該部分之工程,其受領變更部分之工程,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洵非正當。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訂立之「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契約,其性質係買賣契約,上訴人原並不負責按照設計圖施作安裝之責任,被上訴人嗣後要求上訴人依照修正後圖面製作材料一節,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台興字第○一一二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不增加費用及工期之前題下,作修正」,依前揭函文內容,上訴人顯已表示若系爭工程有修正,須以不增加上訴人之工程費用支出及不延長工期之前提下,上訴人始予以同意,亦即若有增加上訴人之施工費用或成本,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費用之意。並非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之意,兩造就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增加製作之買賣標的物,其價金既未達成合意,此部分契約即難謂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上述變更設計後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狀明確表明給付工程款(原審卷第四頁反面第一行),事實及理由欄載稱:「原告(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承包被告(即被上訴人)「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原審卷第四頁)、「因修正減少支出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此部分多屬出水口管徑...因修正而增加支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此部分多屬不鏽鋼管彎曲工程...乃逾越原承包(原為直管)合約範圍」等語(原審卷第七頁),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狀所載上述內容觀之,上訴人顯已自承其除承作上述「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含附件)」外,另應負責按照設計圖施作安裝不鏽鋼管工程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伊不負責按照設計圖施作安裝之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契約訂立之初,依系爭「台中一至八號機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技術審查結果」第四點:「...建議台電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求善哉公司(即另一參與競標公司)如果得標,台電公司或吉興公司(即被上訴人之顧問公司)事後仍有要求修改揚水量和揚程之權利」、第六點:「興惠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其審查結果同善哉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依此內容,被上訴人得依其顧問公司即吉興公司之建議,而要求上訴人依據吉興公司修正之工程圖面施工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據其顧問公司即吉興公司之建議,而要求上訴人依據吉興公司修正之工程圖面施工,要屬契約權利之行使,屬原契約約定範圍,無庸兩造就修正部分之工程另訂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增加製作之買賣標的物,其價金既未達成合意,此部分契約即難謂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上述變更設計後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部分,屬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伊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不銹鋼彎頭、不銹鋼直管、製作不銹鋼彎頭、直管材料所支出之焊工費、氬焊焊料費、零件及焊接耗費、運雜費、稅管費及變更設計製圖費等,均非原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七頁「設備數量表」記載:「2、管線及管件:79組(材質316不銹鋼,SCH40)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足見系爭「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坑水泵、馬達及附件」,包括管線及管件材料及加工在內。又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台興字第0一一二號函說明載稱:「...為配合水坑口之土木結,本公司須再修改圖面後送審,坑水泵之出水管需由90度彎頭管件轉折出地面,詳見附件二,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由此足見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因圖面修改而製作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不銹鋼彎頭、不銹鋼直管、製作不銹鋼彎頭、直管材料所支出之焊工費、氬焊焊料費、零件及焊接耗費、運雜費、稅管費及變更設計製圖費等,均屬原契約約定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此等費用非原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云云,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吳學油於本院證稱:「我只是賺工錢而已,上訴人公司將估價單上的材料交給我,我把它作成成品,四張估價的總金額是四十餘萬元的工錢,是由上訴人支付給我的,成品作好後,我是否載到電力公司,記不得了」、「加工的成品是否交電力公司,要回去查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一
四七、一四八頁)。該證人未依本院指定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日到場,就其所做成之成品是否有運交被上訴人公司一事補為證述(同卷第一五一頁),本院再次傳訊該證人未到場,上開證言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而受領圖面修改部分之工程,其受領圖面修改部分之工程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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