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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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郭朝祥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羅逸倫 利害關係人 羅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郭朝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收養羅逸倫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郭朝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羅逸倫(男,00年0月00日生)生母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2年9月3日簽訂收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羅逸倫為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業於102年9月3日簽立收養契約書,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生母 洪桂新 之同意等情,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洪桂新到庭陳述無訛外,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資料在卷可憑。其次,被收養人生父羅再興因戶籍地址設於戶政事務所,本院無法通知其出庭表示意見,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警察局就羅再興曾設籍住址進行查訪,結果為:羅再興並未居住該址,且因行方不明於101年3月29日由員山鄉戶政事務所逕行將其戶籍遷徒○○○鄉○○路○段○○○號2樓(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2年10月7日警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觀諸被收養人生母洪桂新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離婚之後,生父已十六、七年沒有聯絡,也未曾給付扶養費(本院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收養人羅逸倫亦到庭表示其最後一次見過生父的時間為國小到國中之間,後來都沒有聯絡等語(本院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揆諸上開事證,足認生父羅再興現行方不明,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且生父羅再興自與生母於89年11月13日離婚之後,即未再擔負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羅再興之同意。而收養人既係被收養人之繼父,本件收養並不影響被收養人與其生母洪桂新之血親關係;另被收養人之生父羅再興,除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與被收養人亦多年未聯繫,彼此關係形同陌路,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認同父子之角色,應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且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