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治平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被告李治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附簡訊係伊要求對方還錢,並無恐嚇之意;且理由所引電話簡訊係伊前案判決之卷證,與本案無涉。另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李治平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為籌措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某處,利用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至 孫秀環 之女 林佳慧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詳卷)行動電話內,經林佳慧轉告孫秀環此事,致生危害於林佳慧及孫秀環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孫秀環、林佳慧未實際付款而未得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秀環、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9、33至35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48頁)、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01年9月11日調解書(見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憑,足認上情屬實而可採信。又細譯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對照被告前因恐嚇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02年3月14日接到地檢署之執行通知,為籌措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因孫秀環行動電話停用,遂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至林佳慧行動電話,並請林佳慧轉知孫秀環(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證人林佳慧於偵查中結證:看到簡訊有嚇到,半夜睡不著,我很擔心我的家人;附表所示兩封簡訊內容都讓我很害怕(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證人孫秀環於偵查時證稱:我女兒於轉告我後,我還是會害怕,擔心全家安危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可見被告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顯係基於使人交付財物為目的,而足以使人生畏懼心之舉動。再被告與孫秀環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1年9月11日在雲林縣崙背分駐所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亦經該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1年度虎核字第166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1年9月11日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準此,被告已拋棄對孫秀環101年9月11日前所生之債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是被告已知悉自101年9月11日以後,其對孫秀環已無債權,其仍於上開時間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主觀上自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因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二次傳送簡訊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自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之犯行,經法院判處3月有期徒刑確定,仍不思悔改,為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再犯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誠屬可議;被告為專科畢業,且行為時已年逾40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知悉與孫秀環於調解後,已無金錢債權,卻仍以言詞恐嚇之手段,再度索討,其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在孫秀環不欲收受伊發送之簡訊,更換電話號碼後,竟未能尊重孫秀環,反將恐嚇簡訊傳送予其女林佳慧,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恐嚇、重利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衡以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歷經程序之進行,終能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陳在○○○○工業區擔任○○○,有正當職業,曾結過婚,目前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承諾日後不會再騷擾告訴人及其家屬,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附表所示之簡訊其傳發之時間均在102年3月14日及16日,顯係在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1號恐嚇案件之行為後,其所辯係伊前案判決之卷證云云,顯有誤會。另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已詳予敘明「被告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2簡訊之內容,自係基於使人交付財物為目的,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之舉動」之依憑,而予以論罪科刑,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狀仍執陳詞認伊僅係要對方還錢,無恐嚇云云,顯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為說明後,始為量刑,核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