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6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之規定,於調查證據前,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亦無宣示言詞辯論是否繼續或終結,未宣示何時宣判,自應另定言詞辯論期日以進行完整及合法之程序,然合議庭法官未另定言詞辯論期日,顯係圖利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64人,執行職務偏頗他造當事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此聲請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無非指摘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而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釋明該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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