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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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3號聲明異議人 郭治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從字第五五○號對受刑人郭治宏在監執行期間,以其財產執行抵償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酌留生活所必需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從字第550號,於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受刑人之財產(勞作金、保管金)提撥扣除,執行抵償販賣毒品所得財物。㈡受刑人就上開抵償之執行命令,雖有清償繳納之義務,惟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檢察官執行強制抵償之處分,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㈢受刑人本案被處有期徒刑9年2月,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在
監獄內之保管金,係親友資助寄入給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除此以外,每月僅有勞作金新台幣(下同)3至5百元不等,依法務部訂定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如清潔用品)、營養品(如水果)花費限額為2百元計算,每月維持日常基本生活之開銷應為6千元,受刑人於監所所開立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若未超過該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之限額,應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另受刑人有某些疾病,看診仍以自費為主(如牙痛),並應給付急性病外醫之車資,若強制執行時未予衡量,等同剝奪受刑人在監所內正常生活之權益,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字第19號判例)。
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02號,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改判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40,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沒收扣案毒品及其他相關物品。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可資查考,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
三、再按,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檢察官對於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之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考)。
經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其在監執行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如下:㈠合作社扣款102年5月份為1,407元;6月份為1,834元;7月份為1,216元;8月份為1,072元;9月份為1,656元;10月份為649元;11月份為702元;12月份從1日到5日為120元,合計總額為8,65
6元(合作社消費扣款之內容為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盥洗用具等,還有香菸、零食、水果、麵包、飲料等);㈡
102年4月26日至102年12月6日之醫療扣款總額為1,197元(醫療扣款內容為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自費購藥),有雲林監獄102年12月11日雲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依上開受刑人支出生活、醫療費用期間與金額核算結果,其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約為1,344元,計算式如下(均去掉小數點後之位數):
㈠日常用品部分:
31+30+31+31+30+31+30+5=219天(5到12月之總天數)1,407+1,834+1,216+1,072+1,656+649+702+120=8,656元(5到12月之總支出)8,656元/219天X30天=1,185元/月(平均每月所需生活費)㈡醫療費用部分:
5+31+30+31+31+30+31+30+6=225天(4到12月之總天數)1,197元/225天X30天=159元/月(平均每月所需醫療費)㈢平均每月所需生活及醫療費用:
1,185元+159元=1,344元。
四、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物,依法執行販賣毒品所得之抵償,固無不合,惟應酌留其
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參以本件受刑人各月花費之金額高低不一,仍非無調配節約之空間,本院認為應酌留之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檢察官執行命令及上開雲林監獄復函,雖均引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男性受刑人每月僅應酌留1,000元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惟該酌留之標準與本件受刑人實際生活所需費用有所出入,尚難因此即忽視受刑人實際生活狀況及基本生存權利,而直接援用;至於受刑人陳稱每月需酌留基本生活開銷6千元云云,則屬過高,均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酌留生活所需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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