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慶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8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慶和於民國101年11月間受僱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車牌號碼000-00聯結貨車司機 林勝文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隨車助手,常出入與○○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000號之廠區載運貨物,因見該廠區倉庫內囤有大量聚酯加工絲,心生貪念,竟與林勝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踰越牆垣進入該廠區內,利用預先停放在廠區內之000-00號聯結貨車作為載運工具,而竊取東雲公司所有之聚酯加工絲160箱,得手後即變賣朋分贓款花用,被告與林勝文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3,500元。
嗣東雲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林勝文、被告,並在不知情而輾轉購得前揭聚酯加工絲之 孫中明 倉庫內扣得聚酯加工絲42箱,始悉上情等情,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共犯林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東雲公司經理 陳重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查證照片、東雲公司使用之紙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認定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與林勝文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職務上得出入東雲公司廠房之便,夥同林勝文竊取東雲公司所有之聚酯加工絲達160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透過○○公司賠償東雲公司之損失(見原審卷第64、175頁),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但與女友共同扶養一名年僅5歲之幼子,每月須支出1萬元扶養費,被告目前仍擔任貨運業隨車助手,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以扣案聚酯加工絲42箱,雖為被告與共犯林勝文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非渠等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情發生以後,伊決定自首,東雲公司人員並帶伊上警局自首,伊還有60幾歲之母親、就讀幼稚園之兒子要撫養,希望能再給伊一次機會,減輕刑責云云。
四、經查:被害人東雲公司於案發後7日(即101年11月20日)之中午12時許,發現放置於廠區倉庫內之聚酯加工絲160箱遭竊,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時已告知警方,東雲公司大門第二守衛室前有裝設監錄器,發現○○公司之車號000-00聯結貨車行跡可疑,並提供案發時之監錄器畫面予警方,經警調閱東雲公司及各路口監錄器,檢視後發現被告與共犯林勝文2人竊取該批聚酯加工絲後,駕駛上開聯結貨車夾帶運出販售等情,業據證人陳重光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頁),並有監錄翻拍照片6張、警方調取車號000-00聯結貨車於案發後之上午10時56分許、11時16分許途經善化區公所前之監錄翻拍照片4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1頁),而被告係警方查知上情後之101年11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始到善化潭頂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案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至8頁),足見被告到案向警方坦承其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前,警方早已自被害人東雲公司提供之監錄器畫面得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謂係具體理由。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其個人對自首規定之誤解,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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