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小萱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小萱為 葉瑞宏 之姊夫 李襱桀 之前女友,其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李昕薇 駕駛自小客車至葉瑞宏位於臺南市○區○○街○○號 葉祺祥 所經營之中醫診所(下稱系爭中醫診所)前,呂小萱於同日17時許,未經葉瑞宏或其家人之同意,無故進入上開診所1樓後方屬於葉瑞宏住家範圍之餐廳,向正在用餐之葉瑞宏及其父葉祺祥、其配偶 賴衣春 表示要送「神主牌」給 葉瑞香 (即李襱桀之配偶)等語,葉瑞宏及葉祺祥忽聞此言,甚感不解,進而詢問來者為何人,呂小萱乃表示其為李襱桀外遇對象。葉瑞宏見對方來意不善,即叫賴衣春帶小孩趕緊上樓,並與葉祺祥要求呂小萱離去,且打電報警,呂小萱方走出上開處所。
二、案經葉瑞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2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100年3月23日下午,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昕薇駕駛自小客車至系爭中醫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將裝有李襱桀祖先在八德安樂園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之紙袋,帶至系爭中醫診所請葉瑞香轉交予李襱桀,且伊在診所掛號處櫃檯詢問葉瑞香在不在,他們說不在,葉瑞宏就出來罵人,後來就在診所外面發生爭執,伊並未進入該診所之餐廳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昕薇於偵訊及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100年3月23日下午,伊開車至醫院載剛出院之被告,被告表示要去葉瑞香家送東西給葉瑞香,伊駕車載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該中醫診所,到達後被告一人提了一個紙袋進入系爭中醫診所內,伊待在車上,之後就看到告訴人他們與被告一起走出來,而將被告趕出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5頁,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87-88頁、第98頁),足見被告確有進入系爭中醫診所之情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瑞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100年3月23日下
午5時多,被告未經伊或家人之同意,即直接走進1樓後方餐廳,伊感覺後方有人就回頭看到被告走進來站在伊後面,她手上拿著紙袋,伊嚇一跳,立即詢問她為何人,被告表示要送「神主牌」予葉瑞香,伊叫賴衣春抱小孩上樓,接著伊父親問來者何人,被告答稱係李襱桀之第三者,伊與葉祺祥就直接走到屋外報警,被告也走出來要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頁,他字卷第65頁)。
㈢證人葉祺祥於偵訊及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100年3月23日下午約5時許,伊在中醫診所診間後方之隔間,背對著住家餐廳而邊看電視邊吃飯,餐廳之門未關,告訴人在餐廳內之餐桌吃飯,伊聽到告訴人說:「出去!出去!」,伊起身查看而發現被告站在餐廳內之餐桌前,她手中有拿一包紙袋,說要拿神主牌給伊等,當時有伊、告訴人及媳婦在場,伊等不曉得她是誰,且被告聽到告訴人叫她出去,她還是站在那裡,告訴人叫伊趕快打電話報警,被告聽到報警之時才慢慢走出去,告訴人走在被告前面,也拿手機要打電話報警,被告進入伊的住家之前,並未曾獲得伊或家人之同意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4-75頁,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108-10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賴衣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23日未得到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宅內,伊發現被告時,她是在告訴人住宅之客廳快要到廚房之處,當時告訴人及葉祺祥有叫被告出去,而被告拿著一個紙袋要拿神主牌予葉瑞香,被告說完話之後,告訴人就叫伊帶小孩子上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6-77頁)。
其2人所述過程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無齟齬之處,被告若未進到該系爭中醫診所後方之餐廳,如何與告訴人一家人碰面?又其若係診所掛號處櫃檯前,告訴人自不可能趕走被告;況證人葉祺祥、賴衣春於偵審中均已具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詞真實性,堪認其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要將系爭權狀交予葉瑞香,請葉瑞香
轉交予李襱桀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之初供稱:伊當時有將該紙袋遞給裡面的一名男子,他有收下,伊離開時沒有帶走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然嗣又改稱:紙袋內的東西,伊有帶走,並寄給李襱桀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其若係要交付系爭權狀,對此應有深刻之印象,何以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係李襱桀婚外情之對象,其應可聯絡上李襱桀?況被告自承曾到李襱桀的牙醫診所與李襱桀協調,李襱桀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並非不知李襱桀所經營牙醫診所之所在地,苟有權狀要交予李襱桀,何不逕自持至其診所或以郵寄方式寄予李襱桀本人?是其辯稱是要將系爭權狀交予葉瑞香再請葉瑞香轉交予李襱桀云云,顯然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信。
㈤綜合上述,證人李昕薇係看見被告有進入系爭中醫診所,且
當時在該診所後方餐廳用餐之告訴人、賴衣春,以及在餐廳旁之診間後方隔間之葉祺祥均有親見被告出現在該餐廳處並手持紙袋宣稱要送「神主牌」予葉瑞香之情景,復參以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本件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可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被告並稱:「我拿東西給你們家人不行嗎?我拿李襱桀他家的祖先招牌給你們不行嗎?」之語,有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從一般語言使用習慣,通常不會將所謂墓園或靈骨塔塔位之相關使用權狀稱為「祖先招牌」,反而與供奉祖先之牌位即俗稱之「神主牌」意旨較為貼近,益見告訴人、賴衣春及葉祺祥指稱被告係有在該餐廳處宣稱要送「神主牌」之情節,應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係要交付系爭權狀,且當時僅掛號處櫃檯詢問而已,並未進入該診所之餐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㈥查系爭中醫診所前方設置藥局、候診室,中間為診間,而該
處1樓前方為住宅車庫、後方為餐廳,二者間並無隔間而相通,該車庫與候診室雖有相通,然在候診室與車庫間有擺放二排密接之長條椅,供患者在此等候及區隔候診室、住家之範圍,而在上開候診室與車庫間之柱子上並掛著「非請勿入」之牌子等情,已據證人葉祺祥證述屬實(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116至119頁反面),並有其於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繪之現場圖1份(見該案卷第145頁)及告訴人住宅照片5張可稽(見他字卷第92-94頁),則上開中醫診所與告訴人供私人活動之餐廳之間,不僅在其中間有診間相隔,在中醫診所前方候診室與車庫之間猶有擺放二排密接之長條椅,並輔以在候診室與車庫間之柱子上懸掛「非請勿入」牌子而區隔候診室、住家之範圍,已有明確對外揭示劃分供患者候診之中醫診所候診區域以及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之私人住家領域之具體措施,一般人見之亦可知悉該建物左方設有車庫、餐廳之處所,乃為私人住家領域,與位在該建物右方而開放營業之中醫診所係分屬二個不同之區域,身為一般成年人之被告,就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進入餐廳宣稱要交予「神主牌」,雖經檢察官認定尚未構成刑法恐嚇要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此舉顯非具有善意,而非一般國民感情所能允許,難認其有進入該處具正當理由。本件被告在未獲告訴人或家人允許同意之狀況下,擅自進入該中醫診所屬於告訴人私人住家範圍之餐廳,並宣稱要交付「神主牌」等語,是其來意非善,不具正當性,其應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並據以實行該侵入住宅行為之情至明,被告該行為自屬無故侵入住宅無訛,其所辯各情,均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所附法條,誤為刑法第360條第1項,應予更正)。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漏引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家,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並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復考量被告侵入停留之時間,侵害持續之狀態非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