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43號抗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首崗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權之最原始讓與人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興商銀),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案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再將本案債權讓與抗告人,是以抗告人係本件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抗告人前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以佐證抗告人受讓本案債權之法律行為真正,抗告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428
5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抗告人受讓本案債權之事實亦已於民國96年3月1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3版,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因此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對債務人生效,抗告人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實務上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並無任何限制規定,登報公告亦應為債權讓與通知方式之一,抗告人受讓本案債權之事實業已於96年3月1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3版,債務人已足藉此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債務人業已知悉債權讓與相關情事,是本件債權讓與亦已對債務人生效,原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非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㈢、綜上,原裁定之見解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導致合法之債權人無法以公權力循法律途徑求償,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美意及信賴民法第294條規定所成立之債權讓與金融交易安全亦將嚴重被戕害,並助長訴訟資源之浪費徒增訟累,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亦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最原始讓與人係中興商銀,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案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再將本案債權讓與抗告人,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北地院88年度民執午字第1409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新聞紙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既主張其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主張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而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原債權人為中興商銀,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案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嗣後富析公司再將本案債權讓與抗告人。於中興商銀於債權讓與富析公司時,中興商銀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通知相對人,惟然富析公司及抗告人則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富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有關富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之證明文件,經原執行法院於98年4月7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7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於96年3月1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3版,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且得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抗告人並非金融機構,不得以公告代替通知,已如前述,是抗告人雖已登報,仍難認已有公法通知相對人,是在本件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前,抗告人自無從主張其由富析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生效,而得據以行使該債權。本件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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