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人乙0000000
WAREHOUSE法定代理人TanHoSe抗告人甲0000000
WAREHOUSE法定代理人TanHoSe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相對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曹華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0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3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迴避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所為承審法官得不先就有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
問題先做裁定,而待終局判決時一併交代,係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範圍」,故而認定承審法官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如指揮訴訟明顯違法而執意為一定之非法或非依實務常規之審理,即不得謂尚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範圍」。對於訴訟當事人來說亦為「不公平之審判」。事實上,依最高法院歷來判例(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意旨,不公平審判實為認定偏頗之虞之核心,甚至是唯一標準;檢驗是否不公平審判,無須法官確有不公平審判,只要當事人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即足當之。因此,若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所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權利,並非授與承審法官專斷之權,漫無邊際憑其喜好而為訴訟指揮進行,承審法官審理案件仍須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秉公處理,如客觀上、實務運作上、法律上均認為須如此處理而非為,對於訴訟當事人來說即屬不公平之審判。查,仲裁法第4條第1項明白規定有關仲裁協議妨訴抗辯之聲請停止訴訟,法官並無得自由選擇是否裁定之權利,並參酌本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發回意旨,抗告人所言妨訴抗辯之主張並非毫無理由,況且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避免浪費民事法院之訴訟資源,如仲裁協議確實存在時,民事法院即無審判權而應裁定停止訴訟。本案有關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既經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加以確認,抗告人所辯應裁定停止訴訟即非無理,倘依承審法官所稱有關仲裁法第4條之裁定將待實體審理後一並於終局判決中交代,顯已迂迴規避仲裁法之規定及我國實務運作之慣例,對於抗告人本無須針對實體問題進行答辯之程序利益亦有侵害,當然屬於不公平之審判。原審裁定認定承審法官進行實體辯論係屬該法官之指揮訴訟權限,忽略法官指揮訴訟有其限制,如已明顯違法或違背上級法院之發回意旨而拒絕更正時,對於訴訟當事人來說即屬不公平審判而有迴避之必要。㈡原裁定認為,承審法官忽視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進行
實體之言詞辯論,「容或基於促進訴訟程序之考量,並不必然不利於聲請人。」然承審法官規避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級法院發回意旨而進行實體審理訴訟程序,或許基於辦案期限之規定,或許仍認定本案並無仲裁協議之存在。然而無論何者,其結果雖未必不利於抗告人(也就是一審判決或許為原告之訴駁回),但程序進行之不利益(本不須進行實體審查而現今需花費時間與金錢進行訴訟)卻大大不利於抗告人。故原審裁定忽視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或程序利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徒以進行訴訟結果未必不利於抗告人而認為本案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並無不公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亦有不當。惟查,本案固自94年10月12日繫屬迄今,已逾3年半,仍未進行實體審理,然細觀本案處理過程,絕大多數時間之耗費係在於國外送達,公示送達及後續駁回停止訴訟裁定之抗告程序所致,並非因為訴訟雙方當事人延誤或可歸責於承審法官所致。然本案承審法官先前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7號民事裁定既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惟原承審法官並未重新裁定,反而諭知直接進行實體辯論程序,其理由或因其因辦案期限壓力所致,或因其不認同上級法院撤銷原裁定所致。按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7號之駁回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民事裁定既經撤銷,則本案之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即生疑義,民事法院是否具有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亦屬不明。妨訴抗辯有無理由為法院有無審判權之重要關鍵,更攸關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有無必要進行實體審理程序。倘現在如承審法官所言直接進行實體審理訴訟,非但剝奪被告原來預定採用仲裁之迅速經濟目的與侵害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顯然違反仲裁法第4條所定之立法精神。此種因為法院為求審理或忽視被告權益所造成被告時間耗費與金錢支出之不利益,對於被告而言,係無法彌補之損失。另一方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更審裁定中既已要求承辦法官詳為調查並為妥適之處理,承辦法官卻犧牲被告之程序利益而逕行實體審理,亦有規避上級法院裁定內容拘束力與違背仲裁法第4條所定法院「應」依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求,其處理非但前後不一,且因為求結案,逕行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忽視被告所提主張,非但明顯違背仲裁法之規定,其處理更明顯對被告不利,自屬不公平審理。故原審裁定忽視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或程序利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徒以進行訴訟結果未必不利於抗告人而認為本案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並無不公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亦有不當。綜上所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範圍,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均係憑其主觀臆測,而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之情形,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有欠妥當,並無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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