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103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2日結婚,嗣於93年5月26日協議離婚。至今因被告乙○○辦理出生登記始知悉被告甲○○於離婚前即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乙○○,因婚生推定之規定,故登記被告乙○○之父為原告,惟被告甲○○懷孕被告乙○○時,與原告早已未同居生活,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自非原告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三、查被告乙○○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