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巷○○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3鄰東湖4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於民國93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第319號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前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女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繼字第31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3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堪信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
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女經本院詢問後,業已表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已故乙○○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甲○○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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