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貴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之1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戊○○相對人辛○○相對人壬○○相對人甲○○相對人 晶丞 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97年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零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已屆領息日,急須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以同額現金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裁定及97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審酌所提前開證物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事件及97年度存字第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