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⑴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是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0號、九八八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⑷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三號四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昌街口,另案經警通緝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是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0號、九八八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⑷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