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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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債券號碼A八九一0六號,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1234號裁定,提供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並以83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書提存公債後,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791號、88年度聲字第438號、93年度聲字第1861號及97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惟其依97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裁定提存之中央政府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債券號碼為A89106號)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有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3084號提存書為憑。經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