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於95年7月9日某時與95年7月20日某時許」更正為「於96年7月中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電磁紀錄」,自「身分證產生器」取得身分證字號,配合虛構之「 黃汶昇 」與「 謝建伯 」名字及其他虛捏資料申設帳號,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帳號,足生損害於雅虎奇摩公司,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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