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乙○○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96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使人心生畏懼言詞之簡訊至被害人甲○○行動電話之方式而恐嚇被害人之7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管道宣洩情緒,僅因一時之氣憤或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任意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及其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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