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9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扣得機車鑰匙1支及上開機車(已發還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陳政忠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