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述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所竊取之機車係車輛使用人即告訴人甲○○(車
主 陳慶濱 為其姐夫【檢察官誤載為配偶】),於民國95年11月6日7時前某時,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某不詳姓名之人先竊取後,停放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83號旁時,為被告所竊取。
㈡被告雖承認有騎乘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使用前有留字條在牆上給車主知道,伊只是「借用」而已,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係高職畢業,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堪認其智識正常;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39歲,並非初出社會,不經世事之人,對於法律、道德規範他人之物非經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用之情焉有不知之理;而被告又自承其知道系爭機車係他人之物,則被告未經車主同意即逕行將機車騎走,豈有不知其所為即是法律非難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為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即插在機車電門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是該扣案鑰匙並非供被告行竊前開機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