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6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在相對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業務拓展工作,期間因發生客戶倒帳積欠貨款事件,相對人要求需承擔風險負擔倒帳金額50%以上,並簽下本票,故事實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借款關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另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而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四、茲抗告人雖執前情抗辯,惟所陳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